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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被传唤之人无提出反对,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立即裁定所提供之担保适当;反之,如其提出反对,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九十三条及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四、如所提出之担保系用以代替法定抵押,则原告除指定须担保之数额及欲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外,亦须在起诉状中提出此种代替之请求并说明其理由;此外,须传唤被告以便其就该请求提出争执;就该请求所提出之争执,按以上各款关於就担保之数额及适当性所提出之争执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九十九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提供之担保 如应由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就列於清单或财产清册内之财产提供担保,则依附於制作清单或财产清册程序进行该程序。 第九百条 担保作为附随事项 如在一待决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提供担保,则为此仅须通知被声请人,无须对其作传唤,而提供担保此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并附於主诉讼卷宗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