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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确认资格 第三百零一条 可容许性 一、如当事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为使该诉讼程序在该死亡当事人之继受人参与下继续进行,任一在生当事人或任一继受人得提出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而此附随事项应针对在生当事人及无作出该声请之死者继受人提出。 二、如实行传唤被告之措施时证实其已死亡,得按本节之规定声请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即使死亡於提起诉讼之前发生亦然。 三、如原告已作出提起诉讼之委任,但在诉讼提起前死亡,只要该委任可在委任人死亡後履行者,得提出确认原告继受人之资格。 第三百零二条 进行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 一、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後,须命令传唤仍未被传唤参与诉讼之声请所针对之人及通知其他被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就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答辩。 二、上述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并附於有关卷宗进行,但不影响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不妨碍声请人以不同之事实为依据,或以相同事实但提出其他证据作为依据,再行提出确认资格;如以相同之事实为依据,则仅须於原附随事项之卷宗内提供其他证据,即可重新提出确认资格,但原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不在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而须由声请确认资格之人立即缴纳。 第三百零三条 正当性透过文件或在另一诉讼程序中 获确认时须进行之程序 一、如继承人之身分或使待确认资格之人具有正当性替代死亡当事人之身分,已於另一诉讼程序中透过确定裁判宣告,或已透过公证确认资格之方式获确认者,则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以有关判决或公证书之证明为依据,在主诉讼之卷宗内声请及处理。 二、如上述裁判对利害关系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或利害关系人曾参与订立有关公证书,则不得就确认资格之凭证中对其赋予之身分提出争执,但指称该凭证未符合上款所要求之条件或存有使该凭证成为非有效之瑕疵者除外。 三、就该附随事项并无答辩时,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获确认资格所须具有之身分,并按审查结果作出裁判;如任一被召唤人提出答辩,则对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调查,其後作出裁判。 四、如属财产清册程序,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指定之所有继承人均被传唤参与该程序,且法定期间内无人就其本身正当性或其他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者,或即使有提出争执,但争执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者,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所指定之继承人视为具资格之人;证实上述事实之财产清册程序之证明提交後,须按本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 正当性仍未获确认时之确认资格 一、无出现上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时,在答辩期间届满後,如有需要,经调查证据,法官须立即对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作出裁判。 二、继承人之身分取决於对某一诉讼之裁判,或取决於应在其他诉讼程序中解决之问题之裁判时,须针对所有欲获得遗产之人声请确认资格,而该等人均须被传唤,但法院仅裁定就确认资格作出裁判时应视为继承人之人具有资格;对於其他利害关系人,须将有关裁判向其作出通知,而其获准作为具资格者之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第二百六十四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适用之。 三、如诉讼中其中一当事人为法人,在其消灭时,确认继受人之资格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条规定提出,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零五条 不确定人之确认资格 一、如死者之继受人不确定,则对其采用公示传唤。 二、公示期间届满时被传唤之人仍未到场,则有关诉讼依据第五十一条适用之规定在检察院参与下进行。 三、继受人於公示期间内或於期间过後到场,均须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提出确认其资格。 四、如属遗产获赋予当事人能力之情况,得声请确认有关资格。 第三百零六条 取得人或受让人之确认资格 一、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之取得人或受让人,按下列规则确认其资格,以便诉讼在其参与下继续进行: a)於卷宗作出让与之书录後,或将取得或让与之凭证附入以附文方式并附於卷宗之确认资格声请书後,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辩;被通知之人在答辩中得就上述取得或让与行为之有效性提出争执,或指称所作之移转旨在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 b)如被通知之人提出答辩,声请人得就答辩作出答覆,继而,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後,作出裁判;如无答辩,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该取得或让与;如能证明,则宣告取得人或受让人具有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