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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指明诉讼形式; c)载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d)提出请求; e)声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 二、原告於起诉状之结尾部分即可提出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明措施。 第三百九十条 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 一、准许提出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 二、如应由债务人选择所作之给付,则有关请求即使非为择一请求,亦不妨碍作出可供选择之判处。 三、请求之间有所抵触并不妨碍提出之其中一请求作为该等请求中另一请求之补充请求;然而,如出现妨碍原告联合及被告联合之情况,则不得提出上述补充请求。 第三百九十一条 请求之合并 一、原告得於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一并提出数个请求,只要各请求系相容者,且无出现第六十五条所指之障碍。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程序中,得提出订定扶养权利之请求。 第三百九十二条 概括性请求 一、遇有下列情况,得提出概括性请求: a)诉讼之间接标的为一集合物; b)仍未能确定指出不法事实之後果,又或受害人欲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赋予其之权能; c)数额之订定取决於帐目之提交或其他应由被告作出之行为。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无须透过财产清册程序具体表明有关请求,得透过结算附随事项所确定之给付具体表明有关请求;如非在宣告之诉中结算,则按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 请求作出将到期之给付 一、如属定期作出之给付,而债务人不履行,则请求中得包括已到期之给付,以及债务维持期间将到期之给付。 二、如欲在租赁结束时即能勒令承租人迁出一房地产,以及遇有在给付到期之日不具执行名义将会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此等类似情况,亦得请求就将来之给付作出判处。 第三百九十四条 初端驳回 一、遇有下列情况,须初端驳回起诉状: a)依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状属不当; b)依据第十五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有关诉讼明显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 c)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又或明显无诉之利益; d)诉讼逾期提起,且有关诉权之失效须依职权审理,又或因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二、不得对起诉状作部分初端驳回,但部分初端驳回起诉状导致任一被告退出有关诉讼者除外。 三、如原告选择之诉讼形式与诉讼之性质或利益值不相对应,则命令采用适当之形式;然而,对於此种诉讼形式如不能采用有关起诉状者,则驳回该起诉状。 第三百九十五条 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之争执 一、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亦然。 二、在上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情况下对上诉所作之最後裁判属确定性裁判;但作出之最後裁判如涉及该款d项之情况,而该裁判对原告有利者,则仅确保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三、在受理上诉之批示中,须命令传唤被告,以便进行上诉之程序及诉讼之程序。 四、如驳回起诉状之批示被废止,第一审之法官须命令通知被告,而答辩期间自通知时起开始进行;如上诉不获受理,须将第一审法院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一事立即通知原告。 第三百九十六条 驳回起诉状时给予原告之期间利益 一、原告得自接获关於驳回起诉状之批示之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如对该批示已提起上诉,得自接获依据上条第四款最後部分命令作出之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 二、在上款所指任一情况下,视为於办事处收到第一份起诉状之日提起诉讼;如已传唤被告,则通知被告答辩。 第三百九十七条 补正批示 一、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况虽无出现,但因起诉状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之文件,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又或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得请原告更正或补充起诉状之内容,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二、如新起诉状或欠缺之文件於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主持分发工作之法官拒绝接纳起诉状,只要原告提交另一起诉状,而该起诉状在随後第一次分发中获接纳者,亦适用上述制度。 三、对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九十八条 传唤批示 一、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 二、如不应作出公示传唤,而原告声请於案件分发前作出传唤,且法官经考虑所提出之理由,认为分发前作传唤属合理者,则於分发前作传唤;在此情况下,须立即将起诉状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传唤,则於传唤後进行分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