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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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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三十四条 
  
  措施之失效
  
  一、在下列情况下,保全措施失效:
  
  a)声请人自接获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裁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提起该措施所取决之诉讼,但不影响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提起诉讼後,因声请人之过失而导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三十日;
  
  c)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该裁判已确定;
  
  d)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而声请人未有及时提起新诉讼,以致未能利用先前起诉之效果;
  
  e)声请人欲保全之权利已消灭。
  
  二、如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该措施所取决之诉讼提起之期间为十日,自声请人获通知已向声请所针对之人作出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所规定之通知之日起算。
  
  三、如保全措施已由担保替代,则担保在被替代之措施应失效之情况下失效,且须命令终止该担保措施。
  
  四、卷宗内一旦显示发生使保全程序消灭之事实,法官须裁定保全程序消灭以及有关保全措施终止,但事先须听取声请人之陈述。
  
  第三百三十五条 
  
  声请人之责任
  
  一、如有关保全措施被认为不合理,或因可归责於声请人之事实而失效,且声请人行事时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则其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只要基於具体情况认为属适宜者,即使未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法官亦得要求声请人提供适当担保,作为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之先决条件。
  
  第三百三十六条 
  
  保全措施在刑法上之保障
  
  凡违犯所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者,处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不妨碍为强制执行保全措施而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特定保全程序之补充适用
  
  一、如下一章中无特别规定,本章所载之规定均适用於下一章所规范之保全程序,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外。
  
  二、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仅适用於假扣押及对新工程之禁制。
  
  第二章 
  
  特定保全程序
  
  第一节 
  
  占有之临时返还
  
  第三百三十八条 
  
  何时采用
  
  遇有暴力侵夺之情况,占有人得请求获临时返还其占有;为此,须陈述构成占有、侵夺及暴力之事实。
  
  第三百三十九条 
  
  命令返还之程序
  
  经审查证据後,法官确认有关占有曾属声请人,而该占有被暴力侵夺者,无须传唤侵夺人及听取其陈述而命令返还占有。
  
  第三百四十条 
  
  透过非特定措施维护占有
  
  如占有人非在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指情况下被侵夺占有或被妨碍行使占有权,得依据一般规定声请进行普通保全程序。
  
  第二节 
  
  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
  
  第三百四十一条 
  
  前提及手续
  
  一、如社团、合夥或公司作出违法或违反章程或成立文件之决议,任何社员、合夥人或股东得於十日期间内声请中止执行该等决议,只要在特别规定未另定期间;为此,该等人须证明其作为社员、合夥人或股东之身分,并证明该执行可造成相当之损害。
  
  二、社员、合夥人或股东提出声请时,应附具作出有关决议之会议纪录副本;行政管理机关应於声请人要求取得该会议纪录副本後二十四小时内向其提供该副本;如法律免除举行大会会议者,则以决议之证明文件替代会议纪录副本。
  
  三、如无特别规定,就提出中止执行决议之声请所定之期间,自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算;如未依规则召集声请人参加大会,则自其知悉有关决议之日起算。
  
  第三百四十二条 
  
  答辩及裁判
  
  一、如声请人指称在上条第二款所定之期间内未获提供会议纪录之副本或有关文件,则传唤被声请人时须作出告诫,指明如不附具所欠缺之副本或文件,则其答辩状将不获接受。
  
  二、即使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或成立文件,如中止执行决议所造成之损害大於执行该决议可引致之损害,法官得拒绝批准中止该决议之执行。
  
  三、自传唤起至就中止请求作出第一审判决时止之期间内,被声请人不得执行出现争执之决议。
  
  第三百四十三条 
  
  分层所有人大会决议之中止执行
  
  一、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中止执行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分层所有人大会所作之可撤销决议之情况。
  
  二、须传唤在撤销之诉中有权在法院代理各分层所有人之人提出答辩。
  
  第三节 
  
  临时扶养
  
  第三百四十四条 
  
  依据
  
  一、在以主请求或从请求之方式要求作出扶养给付之诉讼中,作为附属於该诉讼之一项措施,利害关系人得於获支付首次确定扶养金之前,声请以临时扶养之名义,订定其应收取之月金额。
  
  二、订定临时扶养之给付时须考虑声请人在衣、食、住方面确有必要之支出;如声请人不能享有司法援助,则亦须考虑所需之诉讼开支;在此情况下,应分别指明诉讼开支之部分及用於扶养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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