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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得由移转人或让与人、取得人或受让人,或他方当事人提出确认资格;属他方当事人提出者,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三百零七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资格 本节之规定适用於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资格之情况,而该附随事项由裁判书制作人负责调查及审判。 第五节 结算 第三百零八条 结算之责任 如所提出之概括性请求涉及一集合物或涉及一不法事实之後果,则在开始案件之辩论前,原告须尽可能提出结算之附随事项,使概括性请求确切定出。 第三百零九条 提出之方式 结算须以一式两份之声请书提出;在声请书中,原告须按情况列出集合物内所包含之物,并作出必需之说明以识别该等物,或详细说明不法事实所引致之损害,最後,提出给付一定金额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条 结算之继後步骤 一、对结算之反对须以一式两份提出。 二、结算之事宜须载入或补加於案件之调查基础内容中。 三、关於上述附随事项之证据,须尽可能与有关诉讼或防御之其他事宜之证据一同提供及调查。 四、结算须与主诉讼一同辩论及审判。 第六节 回避 第三百一十一条 法官回避之情况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须回避而不得履行其职务: a)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为诉讼之当事人,或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之利益; b)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为诉讼之当事人,或该等人中之任一人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之利益; c)曾以诉讼代理人或监定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或须就其曾发表意见或曾提出见解之问题作出裁判,即使该意见或见解以口头作出亦然; d)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曾以诉讼代理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 e)属其曾作为法官参与之诉讼程序中提起上诉之案件,而上诉所针对之裁判由其作出,或就上诉中提出之问题其曾以其他方式表明立场; f)属针对由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案件,或属对该等人中任一人所作之裁判曾有另一裁判而针对後者提起上诉之案件; g)基於有关法官履行职务时或因其职务所作之事实,曾针对该法官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讼或针对其提起刑事控诉之人为本案当事人,或该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人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为本案当事人,只要有关之诉讼或控诉已获受理; h)曾以或须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二、在上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仅当法官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其首次参与时,诉讼代理人已在该诉讼程序中作出声请或陈述者,方生回避;反之,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履行代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回避之宣告 一、法官知悉出现任何回避事由时,应立即於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回避,但不影响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未宣告回避时,当事人得於判决作出前声请宣告回避;不论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为何,得就驳回声请之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对於就终审法院任一法官之回避所作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但与该回避有关之法官不得参与作出裁判;如有需要,则进行该法官之代任程序。 四、第六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於就中级法院任一法官之回避所作之批示;但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三百一十三条 合议庭及评议会中之回避事由 一、法官之间互为配偶或相互间有事实婚关系,又或互为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时,不得同时参与合议庭之审判或评议会。 二、上款所指之法官中,仅其中一人参与: a)属合议庭时,由主持该合议庭之法官参与,或回避仅与助审法官有关时,由任职最久之法官参与; b)属评议会时,由应首先投票之法官参与。 第三百一十四条 检察院及办事处司法人员之回避 一、对检察院之代表,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a项、b项及g项之规定;如检察院之代表曾作为其应代理或应由其提供辅助之人之他方当事人所委托或指定之诉讼代理人或监定人,则亦须回避。 二、对办事处之司法人员,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规定;如其曾作为任一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监定人参与有关案件,则亦须回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