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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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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未於五日内声请法院追认上款所指之禁制,则该禁制失效。
  
  第三百五十七条 
  
  公法人提出之禁制
  
  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无权限命令进行行政上之禁制时,得依据本节之规定,就违法或违反规章而开展之工程声请禁制,而该声请不受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约束。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不得禁制之工程
  
  因争议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以致应透过行政诉讼程序之法例所规定之方法维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时,不得依据本节之规定禁制本地区、其他公法人及公共工程或服务之被特许实体之工程。
  
  第三百五十九条 
  
  禁制之进行
  
  一、禁制须透过笔录作出或追认,且於笔录中载明工程之状况以及尽可能载明工程所处之进度;须将该禁制通知工程主,或其不在时,通知工程之负责人,以便停止工程。
  
  二、笔录须由作成该笔录之司法人员及应被通知之人签名;如该人不能或不欲签名,须由两名证人签名。
  
  三、禁制行为进行时得以机械复制方法记录有关工程,并在笔录中指明存有该纪录之实质载体。
  
  第三百六十条 
  
  许可继续进行工程
  
  一、工程经禁制後,如认为将来拆毁可使声请禁制之人回复其於工程继续进行前所处之状况,或认为工程停滞所导致之损失远高於继续进行工程所导致之损失者,则经被禁制人声请,得许可工程继续进行。
  
  二、必须事先就整项拆毁工作之费用提供担保,方得许可工程继续进行。
  
  第三百六十一条 
  
  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
  
  一、被禁制人已接获禁制之通知,但於禁制生效期间,未经许可继续进行工程者,声请禁制之人得声请拆毁新建之部分。
  
  二、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经查明属实後,须判处被禁制人拆毁该工程;如不在所定期间内拆毁,则於保全程序之卷宗内促成执行应作出之事实。
  
  第七节 
  
  制作清单
  
  第三百六十二条 
  
  依据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文件遗失,或财产被隐藏或被浪费者,得声请就其制作清单。
  
  二、制作清单为附属於诉讼之一项措施,而在该诉讼中系有需要详细列明财产或证明与清单所列之物有关之权利谁属。
  
  第三百六十三条 
  
  声请
  
  声请人应以简要方式,证明对应列於清单之物所拥有之权利,以及证明恐防其遗失、被隐藏或被浪费所依据之事实;如对应列於清单之物是否拥有权利取决於已提起或将提起之诉讼,则声请人应提出有助证明在该诉讼中所提出之请求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第三百六十四条 
  
  命令采取措施
  
  对认为属必需之证据作出调查後,法官确信如不采取制作清单措施,声请人之利益极有可能受影响者,须命令采取该措施;在有关批示中,须立即指定一受寄人,以及立即指定一监定人,以便就有关财产进行估价。
  
  第三百六十五条 
  
  如何制作清单
  
  一、制作清单之程序包括财产之罗列、估价及存放。
  
  二、须作成罗列各项财产之笔录,而该笔录一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须以编号分项方式罗列有关财产,并指明经监定人订定之价值,且证明财产已交付受寄人或另作之处置。
  
  三、笔录亦须载明所有属重要之事件,并由作成笔录之司法人员及受寄人签名;如财产之占有人或持有人在场,其亦须签名;如无占有人或持有人之签名,应由两名证人签名。
  
  四、如财产之占有人或持有人身处制作清单之地方,或可使其到场者,则制作清单应於其在场下进行;该人得由诉讼代理人代表。
  
  五、文件之清单按相同程序制作,但无须进行估价之程序。
  
  六、关於查封之规定,凡不抵触本节之规定,或与制作清单措施本身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於制作清单措施。
  
  第三百六十六条 
  
  施加封印之情况
  
  一、如急需制作清单,而不能立即进行,或不能於开始制作清单当日完成者,须在应列於清单之物所在房屋之门上或该物所在之动产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保障该物之安全,待指定之日期继续进行有关行为。
  
  二、凡无需要使用且不会因封存而毁损之物件、文件或有价票证,在制作清单後,须存於以火漆加封之箱子,并寄存於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三百六十七条 
  
  应为受寄人之人
  
  一、如制作清单为附属於财产清册程序之一项措施,则以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作为有关受寄人,而财产目录由制作清单之笔录代替。
  
  二、在其他情况下,受寄人为清单内所列之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本人,但明显不宜将财产交予该人者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制作特别清单
  
  一、对於离婚诉讼或撤销婚姻之诉讼,配偶任一方得於诉讼开始前或作为附随事项,声请制作共有财产之清单,或属其本人但由配偶另一方管理之财产之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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