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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百四十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临时扶养之请求书後,须立即指定审判日期,并须提醒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参与听证,或由获赋予作出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理其到场参与听证。 二、答辩系於听证中提出,且在听证中法官应设法透过双方协议订定扶养金额,并立即以判决认可之。 三、任一方当事人缺席或试行调解失败时,法官须命令调查证据,随後以口头作出判决,并简要说明其理由。 第三百四十六条 扶养给付 一、扶养给付应自提出有关请求之日翌月首日起履行。 二、如有理由变更或终止所订定之给付,则於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请求,并遵守以上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三百四十七条 声请人须承担责任之特别制度 临时扶养之声请人之行为属恶意时,方须对提出之措施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该措施失效时所引致之损害负责,而有关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订定,且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裁定给予临时弥补 第三百四十八条 依据 一、在以死亡或身体受侵害为依据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附属於该诉讼之一项措施,受害人以及拥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三款所指权利之人,得声请裁定以月定期金方式给予一定金额,以临时弥补有关损害。 二、只要出现因所受损害而造成之困厄情况,且有迹象显示声请所针对之人有赔偿义务者,则法官批准所声请之措施。 三、临时给付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订定,而该金额於计算损害之确定金额时扣除。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於以有关损害可能对受害人之食或住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为依据而提出损害赔偿主张之情况。 第三百四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 一、关於临时扶养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进行上条所指措施之程序。 二、如不自愿支付被裁定须给予之临时弥补金额,则可立即执行有关裁判,并按扶养之特别执行程序为之。 第三百五十条 措施之失效及已付金额之返还 一、如命令采取之措施失效,则声请人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已收取之所有款项。 二、如就损害赔偿之诉讼所作之终局裁判并未裁定作任何弥补,或裁定之弥补金额低於临时弥补之金额,则必须判处受害人返还应返还之部分。 第五节 假扣押 第三百五十一条 依据 一、如债权人有理由恐防丧失其债权之财产担保,得声请假扣押债务人之财产。 二、假扣押为法院对财产之扣押;关於查封之规定,凡与本节之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条 程序之进行 一、假扣押之声请人须提出有助证明存有债权之事实,以及提出证明恐防丧失财产担保属合理之事实,并列明应扣押之财产及作出进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说明。 二、所声请之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财产之取得人时,如声请人无表明已透过司法途径对该取得提出争执者,则须提出有助证明争执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第三百五十三条 继後之步骤 一、经调查证据後,只要符合法定要件,须命令作出假扣押,而无须听取他方当事人之陈述。 二、如所声请假扣押之财产多於保障债权一般所需者,须将保障缩减至合理范围。 三、不得剥夺维持财产被假扣押之人本人及其家庭之生活所确实必要之收益,而该收益按临时扶养之规定订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 船舶及其货物之假扣押 一、如属船舶或其所载货物之假扣押,则声请人除须证明已符合一般要件外,亦须证明根据债权之性质可进行查封。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债务人立即提供债权人接受之担保或法官於两日内裁定为适当之担保,则不进行扣押,而提供担保前船舶不准离开。 第三百五十五条 失效之特别情况 假扣押不仅在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况下失效,如履行债务之给付之诉中已有确定判决,而债权未获满足之债权人未於继後之两个月内提出执行,或已提出执行,但该程序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假扣押亦失效。 第六节 新工程之禁制 第三百五十六条 禁制之依据——非透过法院之禁制 一、任何人基於新工程、新工作或新劳务对其造成损失或有造成损失之威胁,而认为其个人或共同之所有权、其他用益物权或享益债权受侵害,或其占有受侵犯时,得於知悉有关事实後三十日内声请立即中止该工程、工作或劳务。 二、利害关系人得不经法院直接促成禁制;为此,须於两名证人在场下,以口头通知有关工程主,或其不在时,通知该工程之负责人停止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