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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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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无须采取调查措施,法官须立即将该附随事项之卷宗与主诉讼之卷宗分开,并将附随事项之卷宗送交中级法院院长;如须采取调查措施,则将卷宗送交代任之法官,而该法官须命令调查所提供之证据,并於其後命令将卷宗送交中级法院院长。
  
  三、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他方当事人得以辅助人身分参加该附随事项。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拒却此附随事项之审判
  
  一、中级法院院长收到卷宗後,得要求当事人或被声请拒却之法官作出必需之解释;上述要求须以公函方式向被声请拒却之法官提出,或应由当事人作出解释时,向代任之法官提出。
  
  二、如未能即时提供用作证明声请拒却时所陈述之事实之文件或证明有关答覆中所陈述之事实之文件,而法院院长认为出现延误属合理者,得於其後接纳该等文件。
  
  三、完成认为属必需之措施後,法院院长须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如裁定对法官有所怀疑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审理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行为是否出於恶意。
  
  第三百二十条 
  
  上级法院法官之拒却
  
  拒却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法官之声请,须由有关法院之院长审理,并按以上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拒却之附随事项对诉讼程序进行之影响
  
  一、主诉讼在代任法官参与下,依程序继续进行;然而,就对法官有所怀疑之情况作出裁判之前,不得作出清理批示或终局裁判。
  
  二、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如声请拒却裁判书制作人,则由应替代其之法官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而卷宗须送交应替代新裁判书制作人之另一法官检阅;然而,就对法官有所怀疑之情况作出裁判前,不得审理诉讼标的,亦不得作出可能影响对有关标的作审理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声请回避之附随事项所作裁判之後果
  
  一、如裁定声请回避之理由成立,则被召唤代任之法官依据上条规定继续参与诉讼程序。
  
  二、如裁定声请回避之理由不成立,则即使诉讼程序中已进行作出裁判所需之检阅,先前受怀疑之法官仍参与案件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三条 
  
  办事处司法人员之拒却
  
  一、当事人亦得以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除b项以外之各项依据,声请拒却办事处司法人员。
  
  二、对於该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事实,仅当在司法人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之间发生时,方得援引作为怀疑之依据。
  
  第三百二十四条 
  
  声请拒却之期间计算
  
  一、原告声请拒却办事处司法人员之期间自办事处接收起诉状时起算;如司法人员之参与取决於分发工作之结果,则自获分发时起算。
  
  二、被告得於容许其作出防御之期间届满前声请拒却。
  
  三、如怀疑之依据嗣後出现,则提出声请之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事实时起算。
  
  第三百二十五条 
  
  拒却司法人员此附随事项之处理
  
  拒却司法人员之附随事项按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理,但须作下列调整:
  
  a)须让被声请拒却之人查阅卷宗以作答覆,而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他方当事人不参与该附随事项;
  
  b)对怀疑之理由作出裁判前,有关司法人员不得参与诉讼程序;
  
  c)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确保附随事项之全部程序及行为之进行,并对怀疑之理由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编
  
  保全程序
  
  第一章 
  
  普通保全程序
  
  第三百二十六条 
  
  范围
  
  一、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规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适用於有关情况者,得声请采取具体适当之保存或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
  
  二、声请人之利益得以一已存有之权利为依据,或以已提起或将提起之形成之诉中作出之裁判所产生之权利为依据。
  
  三、法院得命令采取非为所具体声请采取之措施。
  
  四、法院得许可将以不同形式进行程序之措施合并处理,只要各程序间之步骤并非明显不相容,且合并处理各措施有重大利益者;在上述情况下,法院须在有关程序之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许可作出之合并。
  
  五、不得於同一案件中再行提出采取已裁定为不合理或已失效之措施。
  
  第三百二十七条 
  
  保全程序之紧急性
  
  一、保全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均具紧急性质,有关之行为较任何非紧急之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二、对於向具管辖权之法院提出之保全程序,在第一审时应於两个月期间内作出裁判;如无传唤声请保全措施所针对之人,应於十五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条 
  
  保全程序与主诉讼间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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