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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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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全程序须取决於存有以被保全之权利为依据之案件,并得於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开始前提起或作为其附随事项提起。
  
  二、保全程序按其於提起诉讼前或提起诉讼後声请而定,须向可受理有关诉讼之法院,或正在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提起。
  
  三、保全程序於诉讼提起前声请者,须於有关诉讼提起後立即以附文方式并附於该诉讼之卷宗;如诉讼於其他法院提起或其後於其他法院审理,须将并附之文件移送该法院,且审理有关诉讼之法官具专属权限处理移送後就保全程序须进行之程序。
  
  四、保全程序於诉讼进行期间声请者,须以附文方式进行,但有关诉讼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於保全程序结束後或主诉讼之卷宗下送至第一审法院後方并附於主诉讼之卷宗。
  
  五、在保全程序中就事实事宜所作之审判及在该程序中所作之终局裁判,对主诉讼之审判不造成任何影响。
  
  六、如依据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有关保全程序取决於存有已向或应向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提起之诉讼,则声请人应透过提交该法院发出之证明书,证明主诉讼正处待决。
  
  第三百二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
  
  一、提出保全程序之请求时,声请人应提供扼要之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之理由。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得依据民法之规定,订定适当之强迫性金钱处罚,以确保所命令之措施切实执行。
  
  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补充适用於保全程序。
  
  第三百三十条 
  
  声请保全程序所针对之人之申辩
  
  一、法院须於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但听取其陈述可能严重妨碍该措施达致其目的或产生其效力者除外。
  
  二、如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须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对其作出传唤,以便其提出申辩;如其已被传唤参与主诉讼,则以通知代替传唤。
  
  三、如证实向声请所针对之人本人作传唤为不可行者,则法官不进行听取该人陈述之程序,而不须作公示传唤。
  
  四、声请所针对之人已被传唤而不到庭时,产生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效果。
  
  五、如未经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而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则在进行该措施後方将命令采取该措施之裁判通知该人;关於传唤之规定,适用於该通知。
  
  六、如有关诉讼於传唤被告参与保全程序後提起,则自提交起诉状时起,该起诉对被告产生效力。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最後听证
  
  一、提出申辩之期间届满後,如已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於有需要时对声请调查或法官依职权命令调查之证据进行调查。
  
  二、如任一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缺席,则仅可将最後听证押後;在此情况下,应於随後五日内进行最後听证。
  
  三、如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证言为不可缺少者,又或有需要在听证过程中进行任何证明措施者,均仅导致有关听证於适当时刻中止,且须即时指定继续听证之日期。
  
  四、如命令采取保全程序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必须将所作之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三百三十二条 
  
  保全措施之批准及替代
  
  一、如有关权利确有可能存在,且显示有充分理由恐防该权利受侵害,则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二、如保全措施对声请所针对之人造成之损害明显大於声请人欲透过该措施予以避免之损害,则法院仍得拒绝采取该措施。
  
  三、应声请所针对之人请求,得以适当之担保替代已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只要听取声请人之意见後,显示所提供之担保足以预防侵害或完全弥补侵害。
  
  四、以担保替代所命令采取之措施时,不影响对命令采取被替代之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诉之权利,亦不影响依据下条规定针对被替代之措施提出申辩之权能。
  
  第三百三十三条 
  
  命令采取措施後之申辩
  
  一、如命令采取措施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该人得於接获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所规定之通知後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如基於所查明之资料,认为不应批准采用保全措施,则按一般程序对命令采取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诉;
  
  b)如欲陈述法院未曾考虑之事实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虑之证据方法,且该等事实或证据方法可使采取有关措施之依据不成立,或可导致采用较轻之措施者,则就命令采取之措施提出申辩,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法官须作出裁判,维持先前命令采取之措施、采用较轻之措施或废止先前命令采取之措施,而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该裁判作为最初宣示之裁判之补充及作为其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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