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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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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检察院代表或办事处司法人员遇有任何须回避之情况,应立即透过卷宗声明回避;如须回避之人不声明回避,而其仍须参与有关案件者,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就该回避进行审理;为此,按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四、办事处司法人员之回避理由是否成立,须经法官认定,即使回避系由该人员声明亦然。
  
  第七节 
  
  声请回避
  
  第三百一十五条 
  
  法官请求自行回避
  
  一、如出现下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法官得请求免除参与有关案件;如基於其他须予考虑之情况,法官认为他人可对其公正无私产生怀疑者,亦得请求免除参与有关案件。
  
  二、上述请求须於作出首个批示前提出,或於有关诉讼中作出首个参与行为前提出,只要该行为先於任何批示作出;如作为请求依据之事实嗣後方出现,或法官嗣後方知悉该事实者,则须於知悉後在诉讼中首个批示或首个参与行为作出前请求自行回避。
  
  三、请求须明确指出其依据之事实,并须向中级法院院长提出;如有关法官为终审法院之法官,则向终审法院院长提出请求。
  
  四、法院院长得收集任何资料;如有关请求系以下条列明之任何事实为依据,而法院院长认为宜听取得声请拒却有关法官之当事人陈述,则为之,并命令将该法官之申述书副本交予该当事人;其後,法院院长须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五、第三百二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法官自行回避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六条 
  
  由当事人声请之拒却
  
  一、遇有下列情况,当事人得因对法官有所怀疑而声请拒却其参与有关案件:
  
  a)法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或与就案件之标的而言具有可成为案件主当事人之利益之人间,有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之关系,而该关系非属第三百一十一条所指者;
  
  b)本案法官或其配偶,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另一案件之当事人,而审理该案之法官为本案之任一当事人;
  
  c)任一当事人或其配偶又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与法官或法官之配偶又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之间,现进行或在前三年内曾进行任何诉讼,而该诉讼非属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者;
  
  d)法官或其配偶,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任一当事人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就争议所作之裁判有利於任一当事人时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e)法官为任一当事人之监护监督人、推定继承人、受赠人或雇主,或法官为任何法人之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成员,而该法人为案件之当事人;
  
  f)法官於诉讼程序提起之前或之後,因该诉讼程序而曾收受馈赠,或曾提供资源以支付诉讼开支;
  
  g)法官与任一当事人严重交恶或存有极亲密之关系。
  
  二、上款c项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只要该项所指之人现为或曾为被害人、辅助人、检举人、告诉人、举报人或嫌犯。
  
  三、遇有第一款c项及d项之情况,如有关事实情节使人相信,提起诉讼或取得债权之目的为具有拒却法官之理由者,须裁定对法官有所怀疑之理由不成立。
  
  第三百一十七条 
  
  声请拒却之期间
  
  一、声请拒却之期间自法官依据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批示或参与诉讼程序後,传唤或通知当事人作出任何行为或参与任何诉讼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被传唤参与诉讼之被告得於给予其作出防御之期间届满前声请拒却。
  
  二、当事人得於法官参与诉讼程序前,将对其有所怀疑之依据告知法官;在此情况下,如法官不欲行使第三百一十五条所赋予之权能,则须立即在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该事实,而该诉讼程序中止进行,直至提出拒却声请之期间届满为止;该期间自就有关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三、如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嗣後出现或嗣後始知悉该依据,则当事人须於知悉有关事实後立即告知法官,否则不得於其後提出拒却声请;在此情况下,须按上款之规定处理。
  
  四、如法官已请求免除参与案件,但其自行回避之请求并未获接纳,则拒却之声请书中所指出之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应与法官提出自行回避之依据不同,而提出拒却声请之期间自法官自行回避之请求被驳回後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作出首次通知或当事人首次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一十八条 
  
  拒却声请之内容及此附随事项之处理
  
  一、提出拒却声请之人须明确指出其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而声请书以附文方式并附於卷宗後,须送交被声请拒却之法官,以便其作出答覆;如其未有作出答覆或就陈述之事实未有提出争执,则视为承认该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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