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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上款a项所指行为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由声请作出该行为及声请进行该附随事项之人负担;上款b项所指措施及行为之诉讼费用,由有关司法人员或有关之人负担。 三、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之司法人员须对所造成之损失负责。 第三百七十九条 负担之分担 如被告提出申辩时有依据,但因嗣後情况而变成无依据者,则各当事人须各自负担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本身已无依据继续进行之活动期间所作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一、如诉讼因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认诺而终结,则由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作认诺之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如属部分撤回、舍弃或认诺,则有关当事人须按撤回、舍弃或认诺部分之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二、如属和解,则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协议者除外;然而,如和解由获豁免或免除缴纳诉讼费用之一方当事人与不获豁免或免除之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者,则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後,由法官决定应缴纳之诉讼费用之比例。 第三百八十一条 辅助人之责任 如被辅助人败诉,须判处以辅助人身分参加诉讼之人,按其作出之行为在诉讼程序中所占之比例,负担一定份额之诉讼费用,但该份额不得超过十分之一。 第三百八十二条 保全程序、确认资格及通知 一、保全程序之诉讼费用,以及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须由声请人负担,只要对该等程序未有提出反对,但该等费用须於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如有反对,则按第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二、提起诉讼前调查证据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且须於提起之诉讼中予以考虑。 三、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三条 以诉讼费用支付服务费 一、胜诉一方之诉讼代理人及技术员,得声请以其委任人有权向败诉人收取之诉讼费用,全部或部分满足有关服务费、开支及垫支费用之债权;如提出该请求,则须听取胜诉一方当事人之意见,其後作出裁判。 二、如胜诉一方当事人就诉讼代理人之债权所涉金额提出争执,则仅满足无出现争执之部分。 第三百八十四条 支付之保证 被查封财产之所得优先用作支付执行之诉讼费用。 第二章 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三百八十五条 恶意诉讼 一、当事人出於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 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 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 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 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 三、不论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为何,对恶意进行诉讼所作之判处,均得提起上诉,但仅得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第三百八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上述损害赔偿得为: a)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作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 b)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而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之其他损失。 三、法官根据恶意诉讼人之行为选择认为最适当之赔偿方式,且必须订定一定金额。 四、如未具备立即在判决中订定损害赔偿金额所需之资料,则在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後,作出谨慎裁断,订定认为合理之金额,并得将当事人提出之开支及服务费之款项缩减至合理范围。 五、服务费须直接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但当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 如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则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责任由恶意进行诉讼之代理人或代表负责。 第三百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 如证实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对其在案件中恶意作出之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则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以对其处以有关处分,并判处该诉讼代理人就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负担被视为合理之份额。 第三卷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编 通常诉讼程序 第一章 诉辩书状 第一节 起诉状 第三百八十九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在提起诉讼之书状中,原告应: a)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及有关当事人之身分资料,为此须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明其职业及工作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