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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301至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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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因权利人失踪、因属待继承之遗产或因其他理由,而存有遗弃之财产,且有需要防范失去该等财产或防范其毁损者,亦得声请制作该等财产之清单。
  
  三、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於以上两款所指之制作清单措施。
  
  第四编
  
  诉讼形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一、诉讼程序可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二、特别程序适用於法律明文指定之情况;普通诉讼程序适用於所有不采用特别程序之情况。
  
  第三百七十条 
  
  普通诉讼程序之形式
  
  普通诉讼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章 
  
  宣告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之范围
  
  对於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之宣告之诉,如其利益值不超过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他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规范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之规定
  
  一、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受本身之规定以及一般及共同规定所规范;对於上述规定中并无规范之事宜,须遵守就通常诉讼程序所定之规定。
  
  二、在特别程序中尚须遵守下列规定:
  
  a)记录证言须遵守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终局裁判可提起平常上诉时,记录证言尚须遵守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b)如须变卖财产,则变卖按执行程序所规定之形式进行,且事前须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作出传唤,以及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审定债权。
  
  第三百七十三条 
  
  诉讼程序制度之简化
  
  一、不论适用何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得协议法院之参与仅限於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阶段,只要有关起诉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经原告签名并附同被告同意其内容之声明,且起诉状中载明已确定之事实,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c项及d项规定之适用;起诉状中亦须载明出现争议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就所辩论之法律问题各持之立场。
  
  二、如双方仅在案件之法律解决办法方面出现分歧,则法院之参与得限於在双方之律师就双方当事人所接纳之事实进行辩论後,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通常程序及简易程序之范围
  
  一、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之执行之诉以下列者为依据时,以通常形式进行:
  
  a)非为判决之执行名义;
  
  b)判处履行债务之判决,而该债务须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结算。
  
  二、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且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之诉,以简易形式进行,但不影响上款b项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七十五条 
  
  规范性规定
  
  一、规范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凡与执行之诉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後,补充适用於执行程序。
  
  二、关於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适用於交付一定之物及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三、通常执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补充适用於简易执行程序。
  
  四、下列规定补充适用於特别执行程序:
  
  a)普通执行程序之一般规定;
  
  b)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规定,视乎按上条规定所依据之执行名义而定。
  
  第五编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审理诉讼或其任何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裁判须判处引致诉讼费用之当事人负担该费用,或无人胜诉时,判处从诉讼中取得益处之人负担该费用。
  
  二、败诉之一方当事人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人,而该费用按其败诉之比例计算。
  
  三、如败诉之原告或被告有数名,则诉讼费用之责任由各人平均分担,但各人在诉讼中之参与程度明显不同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按各人参与之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如所作之判处涉及连带债务,则诉讼费用亦具连带性。
  
  第三百七十七条 
  
  原告之责任
  
  一、如诉讼程序因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而消灭,则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因可归责於被告之事实而引致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者除外。
  
  二、原告欲行使一形成权时,如有关诉讼之法律目的为保障被告,则仅由败诉之被告负担有关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八条 
  
  不属一般规则范围之行为及措施
  
  一、败诉人无须对下列者负担诉讼费用:
  
  a)多余之行为及附随事项;对权利之宣告或维护属不必要之行为或附随事项视为多余;
  
  b)因任何司法人员之过错而须重新进行之措施及行为,以及应到场之人无理缺席以致法院之行为押後进行而造成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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