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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批示及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 一、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他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於给付判决。 二、仲裁庭所作裁决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执行。 第六百八十条 澳门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他执行名义之可执行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後,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於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执行名义,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第六百八十一条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之可执行性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後已设定某一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代签之私文书之可执行性 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认後,方具执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之可执行性 一、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资料,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c)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於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则除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外,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执行之自始合并 一、如无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於执行之合并。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之继後合并 执行未被裁定终止时,请求执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声请就其他名义进行执行,只要符合执行自始合并须具之条件。 第二章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六百八十六条 初步阶段之作用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於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条 属选择之债时给付之选择 一、如属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则通知债务人於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如无声明,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 三、如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则通知其作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附条件之债或取决於另一给付之债 一、如债务取决於停止条件或取决於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提出其他证据,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 三、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於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於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第六百八十九条 由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之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