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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之声请应於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後十日内提出。 第六百一十条 担保之订定 在订定第六百零八条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条所指之担保时如有困难,则透过法官指定之一名监定人所作之评估计算其价值。 第六百一十一条 为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制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担保或欠缺担保导致上诉延误逾十日者,法官应命令制作副本,以便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有关上诉按其程序继续进行。 二、除判决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书亦须制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受理上诉之批示应宣告: a)上诉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上诉之效力。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 陈述之提出 一、如检察院未能代理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则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诉之声请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为该等人指定律师。 二、上诉人须於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後三十日期间内,以书面作陈述,而被上诉人亦得於获通知上诉人提交陈述书後,在相同期间内作出答覆。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则首先提起上诉者於获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陈述书後,有权於二十日期间内提出新陈述,但该陈述仅可就另一方之上诉依据提出争执。 四、如有多名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师代理,各人均须於同一期间内作出其陈述,而办事处须采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能於享有之期间内查阅有关卷宗。 五、如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声请扩大上诉之标的,上诉人亦得於获通知提出该声请後二十日内,就声请扩大之事宜作出答覆。 六、如上诉之标的为重新评价被录制成视听资料之证据,则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间均延长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或阅览 在就作出陈述所定之期间内,当事人有权在法院查阅卷宗,而办事处须发出组成上诉卷宗所需之证明;但上诉并不使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时,查阅卷宗不影响诉讼依规则进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将证据资料附入分开上呈之上诉之卷宗 一、如上诉必须立即分开上呈,当事人应在其陈述书之结论部分後,指出其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以附入上诉卷宗。 二、不论有否提出声请,均须将被上诉之裁判及提起上诉之声请转录,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此外,须以叙述方式,证明提出上诉声请之日期、被上诉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日期、受理上诉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级法院认为对上诉之裁判属必需之任何资料,则向作出被上诉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资料。 第六百一十六条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下,或仅因第一审所作之审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时,当事人得将有关文件附於其陈述。 二、嗣後文件得於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附具;在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 三、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附具文件及意见书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七条 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提交陈述书之期间结束後,办事处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以及有关之证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并无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法官应作出批示,维持或改正有关裁判。 三、如属改正有关裁判之情况,而对该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不中止其执行者,则将新批示之证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该批示。 四、如法官遗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下送,以便作出该批示。 第六百一十八条 上诉之移送 一、如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法官在获送交有关之卷宗後,命令将上诉移送至上级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维持有关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将认为必需之证明附入上诉之卷宗,而该卷宗须移送至上级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关裁判,被上诉人得於就改正批示获通知後十日内,声请上诉之卷宗须按当时之状况上呈,以便就两个互相对立之裁判所涉及之问题作出裁判;如被上诉人行使该权能,则自声请时起具有上诉人之身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