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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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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百三十条 
  
  替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规则
  
  一、即使第一审所作之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中级法院仍审理上诉之标的。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并无审理某些问题,尤其是由於认为该等问题受到有关争议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审理,但中级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且审理该等问题并无任何障碍者,只要其具备必需资料,得於废止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同一合议庭裁判中审理该等问题。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第六百三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合议庭之确定裁判须按照胜出之立场作出,而在裁判或有关依据方面落败之法官应最後签名,并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议庭裁判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扼要陈述在上诉中裁判之问题,随後说明裁判之理由,最後作出裁判;须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据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获胜之首名助审法官制作,而该法官尚须负责进行随後之程序,以补充合议庭裁判内容之缺漏,又或澄清或纠正该裁判。
  
  四、如裁判书制作人仅在某一依据或任何附随问题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合议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制作。
  
  五、如中级法院完全及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之裁判及其依据,则合议庭裁判得仅引用被提起上诉之裁判所持之依据,而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实方面之裁判并无提出争执,亦无须对事实事宜作任何变更者,则合议庭裁判仅须引用第一审就该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内容。
  
  第六百三十二条 
  
  在法院公布表决结果
  
  一、如不可能立即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则於适当文件内记录有关表决结果,且经各法官签名後,在法院将之公布。
  
  二、有关卷宗由负责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法官保管,该法官须於其後之首次会议中提交该合议庭裁判书。
  
  三、合议庭裁判书所载之日期为其签署当日之会议日期。
  
  第六百三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之纠正
  
  一、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於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或未经必需之表决而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书,亦为无效。
  
  二、对於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纠正合议庭裁判之请求,以及就无效提出之争辩,均须於评议会中审理及裁判;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属适宜者,得命令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检阅五日。
  
  第六百三十四条 
  
  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所作合议庭裁判书之内容与第六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内所记录者不同时,该裁判书视为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第六百三十五条 
  
  在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之情况下重新作出该裁判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并命令重新作出合议庭裁判,则尽可能由作出原合议庭裁判之法官参与作出新合议庭裁判。
  
  二、新合议庭裁判须按终审法院订定之确切内容作出。
  
  第六百三十六条 
  
  卷宗之下送
  
  如对合议庭裁判并无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职权将有关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尤其是当进行执行程序时为着执行之目的将卷宗下送,在中级法院则不留有任何副本。
  
  第六百三十七条 
  
  针对不合理拖延所采取之措施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当事人明显欲透过某声请妨碍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碍将卷宗移送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者,则将该声请交由评议会讨论,而评议会得命令有关附随事项分开进行,且不妨碍对该当事人适用就恶意诉讼可科处之处分。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於当事人在裁判後提出明显无依据之附随事项,企图妨碍该裁判成为确定裁判之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之卷宗於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中继续进行其程序;如其後变更有关裁判,则撤销先前在该诉讼程序已作出之行为。
  
  第二分节
  
  向终审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条 
  
  得向终审法院上诉之裁判
  
  一、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由中级法院作出时,对该等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对该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所作裁判之合议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诉,而不论确认第一审之裁判时是否基於其他依据;但该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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