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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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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百五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为六十日,其起算时间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b)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条 
  
  
  
  
  
  提前上诉
  
  
  
  
  
  如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因出现异常之延误而使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有失效之虞者,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亦得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之诉讼程序,直至该裁判确定为止。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受理上诉之法院
  
  
  
  
  
  再审上诉须於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条 
  
  
  
  
  
  声请书之组成
  
  
  
  
  
  一、提起上诉之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之依据。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c项、d项及g项所指之情况下,声请人应连同上诉声请书一并提交有关判决之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之文件;在其他情况下,声请人应尽量证实存有所援引之依据。
  
  
  
  
  
  三、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条 
  
  
  
  
  
  立即驳回
  
  
  
  
  
  一、於法院提起再审上诉时,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之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後者。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上诉获受理,则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於二十日内作出答覆。
  
  
  
  
  
  四、再审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条 
  
  
  
  
  
  审判
  
  
  
  
  
  一、被上诉人作出答覆或答覆之期间届满後,法院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审理再审上诉之依据。
  
  
  
  
  
  二、如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第六百六十二条 
  
  
  
  
  
  再审上诉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之裁判,且须遵守下列规定:
  
  
  
  
  
  a)属第六百五十三条f项所指之情况者,须撤销传唤被告後或原应作出该传唤之时以後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行为,且须命令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
  
  
  
  
  
  b)属同条a项及c项之情况者,须作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之措施,且给予每一当事人二十日之期间以作书面陈述;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判决之执行程序正处待决或请求进行该程序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钱或其他财产。
  
  
  
  
  
  第二分节
  
  
  
  
  
  基於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六百六十四条 
  
  
  
  
  
  依据
  
  
  
  
  
  如争议系基於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後,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於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六百六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第六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只要上诉人欲提出争执之裁判确定後未逾五年,其得於知悉该裁判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
  
  
  
  
  
  二、对於属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之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之状况终止後经过一年方届满。
  
  
  
  
  
  第六百六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上诉须致予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处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之声请须向此法院提交,而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二、上诉获受理後,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於二十日内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後或答覆之期间届满後,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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