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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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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上诉不立即上呈,则其後之步骤中止,直至上诉应上呈之时刻为止。
  
  五、如并非连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当事人无指出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则通知当事人指出该等文书。
  
  六、上诉须连同其所针对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级法院;如已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且有关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者,亦须与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实质载体一同移送。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一十九条 
  
  参与上诉之法官之职责
  
  一、获分发有关卷宗之法官作为裁判书制作人,其有权确保所有程序进行直至上诉程序结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b)更正所指出之上诉类别,更正上诉於提起时获赋予之效力或为上诉上呈所定之制度,又或请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改善其陈述之结论;
  
  c)宣告诉讼程序中止;
  
  d)许可或拒绝附具文件及意见书;
  
  e)以第二百二十九条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依据裁定诉讼程序消灭,或裁定上诉因其标的不明而终结;
  
  f)审判所提出之附随事项;
  
  g)依据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简要方式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对上诉之标的及提出之所有问题进行裁判时,居先顺序後於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按该顺序参与裁判。
  
  三、每一助审法官之指定於卷宗送交其检阅时确定。
  
  四、如任一助审法官建议作出属裁判书制作人职责范围之行为,且获後者同意,则由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作出该行为;如其不同意,则将建议交由评议会裁判;经采取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之措施後,助审法官得重新检阅,以查核该措施之结果。
  
  第六百二十条 
  
  对裁判书制作人所作批示之声明异议
  
  一、如当事人认为因裁判书制作人之任何非单纯事务性批示而受损,得声请将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议庭裁判裁定,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裁判书制作人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後,应将该事宜交由评议会裁判。
  
  二、提出之声明异议须於审判上诉之合议庭裁判中裁定,但基於所提出之问题之性质而须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将卷宗送交评议会之其他法官检阅十日,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得提起上诉,而该上诉於最後上呈。
  
  第六百二十一条 
  
  对上诉标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一、卷宗经分发後,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类别是否恰当,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有否任何妨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或应否请当事人改善所作陈述中之结论。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须裁判之问题属简单者,尤其因法院就该问题已具有统一及惯常之审理方法,又或认为上诉明显不具依据者,得以简要方式审理上诉之标的;裁判书制作人之裁判得纯粹以参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为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在上诉类别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类别不恰当,须听取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後作出裁判,而上诉之继後步骤按裁定为恰当之上诉类别之程序进行。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覆之他方当事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效力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应变更上诉之效力,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仅获赋予移审效力之上诉应赋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诉人提出声请,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公函以中止有关执行;公函仅须载有应予中止执行之判决之认别资料。
  
  四、相反,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获赋予中止效力之上诉应仅赋予移审效力,只要被上诉人声请发出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之;该副本须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而当中仅载有改正该上诉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但被上诉人声请亦须制作其他诉讼文书之副本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错误
  
  一、如上诉原应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开上呈者,须要求将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将已上呈之上诉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诉原应分开上呈,但已连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须通知当事人指出需要附入上诉卷宗之文书,而该等文书须与陈述书一同作成卷宗;随後,将主案件之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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