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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上诉仅应於较後时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则将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以便其於适当时刻将之上呈。 第六百二十五条 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之标的属不可审理者,须於作裁判前听取各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二、如该问题由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中提出者,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覆之上诉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六条 裁判之准备 一、对应於审判上诉标的之前审理之问题作出裁判後,如无出现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须将卷宗送交两名助审法官检阅,每人检阅之期间为十五日,其後送交裁判书制作人检阅,为期三十日,以便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 二、基於须裁判之问题之性质或快捷审判上诉之需要,裁判书制作人经助审法官同意後,得免除有关检阅或命令向应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对审理上诉标的属重要之诉讼文书之副本,以替代检阅。 三、在对上诉进行审判前之会议上,裁判书制作人须向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副本。 四、基於须审理之问题复杂,裁判书制作人得於十五日期间内制作备忘录,当中列明须作裁判之问题及解决该等问题之建议,以及扼要指出有关依据,而备忘录之副本须分发予参与上诉审判之其他法官。 第六百二十七条 对上诉标的之审判 一、法官审查卷宗後,须在卷宗上注明已检阅,并注明日期及签名;各检阅完结後,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二、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期间过後,立即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三、在裁判当日,裁判书制作人扼要说明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内容,其後助审法官按居先顺序投票表决。 四、在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下,辩论终结且就备忘录中所指之问题已形成合议庭之裁判後,须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又或其於表决中落败时,将卷宗送交予应替代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以便於三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五、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裁判之辩论由合议庭之主持人领导。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一同上呈之上诉之审判 一、一同上呈之上诉按提起上诉之顺序进行审理。 二、对於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如其由被上诉人在对涉及实体问题之裁判之上诉中提起者,则仅在有关判决未获确认时方予以审理。 三、对於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仅在所作之违法行为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造成影响,或不论对争议所作之裁判为何,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属有利时,方可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二十九条 对事实方面之裁判之可改变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中级法院得变更初级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实事宜各项内容之裁判所依据之所有证据资料均载於有关卷宗,又或已将所作之陈述或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时,依据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根据该等资料所作之裁判提出争执; b)根据卷宗所提供之资料系会导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该裁判不会因其他证据而被推翻; c)上诉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单凭该文件足以推翻作为裁判基础之证据。 二、在上款a项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须重新审理裁判中受争执之部分所依据之证据,并考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内容,且可依职权考虑受争执之事实裁判所依据之其他证据资料。 三、中级法院得命令再次调查於第一审时已调查,与受争执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实事宜有关,对查明事实真相属绝对必要之证据;关於第一审在调查、辩论及审判方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命令采取之各项措施,且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作陈述或证言之人亲自到场。 四、如卷宗内并未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容许重新审理事实事宜之所有证据资料,而中级法院认为就某些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认为扩大有关事实事宜之范围属必要者,得撤销第一审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职权撤销亦然;重新审判并不包括裁判中无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扩大审判范围,对事实事宜之其他部分进行审理,而其目的纯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现矛盾。 五、如就某一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事实所作之裁判未经适当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得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有关之初级法院说明该裁判之理由,并考虑已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文件之陈述或证言,或在有需要时,再次调查证据;如不可能获得各原审法官对该裁判之理由说明,或不可能再次调查证据,则审理该案件之法官仅须解释不可能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