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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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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如上诉继续进行,须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诉之判决之诉讼所采用之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之步骤。
  
  
  
  
  
  四、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於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执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反对
  
  
  
  
  
  如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於该等法院进行必需之证明措施时,须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该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条 
  
  
  
  
  
  上诉
  
  
  
  
  
  对基於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所作之裁判,受上诉之一般制度规范,但须考虑该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百七十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有下列资料:
  
  
  
  
  
  a)当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出当事人之职业及工作地方;
  
  
  
  
  
  b)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
  
  
  
  
  
  c)请求。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陈述。
  
  
  
  
  
  三、原告於提交起诉状时应立即提出有关证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答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对答辩之答覆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或有关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得於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十五日内,就答辩作出答覆。
  
  
  
  
  
  二、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於原告之答覆。
  
  
  
  
  
  第六百七十三条 
  
  
  
  
  
  立即审理各问题——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後,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之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如根据视为承认之事实系会导致诉讼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之依据载於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三、就答辩未作答覆者,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四、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该听证应於三十日内进行。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证
  
  
  
  
  
  一、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指之证人数目限额减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条所指之限额则减至三名。
  
  
  
  
  
  二、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由法官进行对证人之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通知,但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适时声请对证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监定证据
  
  
  
  
  
  监定仅由一名监定人进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任何当事人之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後听证之原因。
  
  
  
  
  
  二、如被传召之证人缺席,则法官决定是否押後或中止听证。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而该措施不能在听证中进行者,则命令中止该听证,并立即指定进行有关措施之日期;但审判应於三十日内完成。
  
  
  
  
  
  五、调查证据後,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
  
  
  
  
  
  七、判决经口述载於纪录中,但法官监於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名义
  
  
  
  
  
  第六百七十七条 
  
  
  
  
  
  执行名义之类别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给付判决;
  
  
  
  
  
  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
  
  
  
  
  
  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条 
  
  
  
  
  
  给付判决之可执行性
  
  
  
  
  
  一、给付判决仅於确定後方成为执行名义,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二、於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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