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仅取决於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於执行之最初声请中定出须支付之数额。 二、如有关执行包含仍继续产生之利息,则利息之结算最後由办事处根据有关执行名义及请求执行之人按照该执行名义而提供之文件计算。 三、如未确定应开始计算利息之日期,则只要债权人预先提出声请,经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後,须按照执行名义以批示定出该日期。 第六百九十条 由法院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非取决於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於执行之最初声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作之给付所包含之各数额,并於声请之结尾部分提出确切之请求。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於提出异议所定之期间内就结算作出反驳,并明确提醒其不作反驳之後果。 第六百九十一条 对结算之反驳 一、如就结算作反驳,又或虽不作反驳,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作出反驳後之步骤处理。 二、就结算有所争议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以定出恰当之金额时,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补充有关之证据,尤其是命令采用监定调查证据。 三、如就结算不作反驳,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亦不适用,则有关之债视为按请求执行之人所作之声请订定,而命令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六百九十二条 就结算及执行一并提出反对 一、如被执行人欲透过异议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结算提出反对,则两者须一并提出。 二、如就执行提出异议,且异议获接纳,则按异议程序之步骤处理,而有关结算之事宜须与异议之事宜一同调查、辩论及审判。 三、如异议不获接纳,则依据上条规定仅处理有关结算之争议。 第六百九十三条 由仲裁员作出之结算 一、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情况下,结算由一名、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 二、关於指定监定人之规定适用於仲裁员之指定;仅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方参与,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见。 三、法官须认可仲裁员之专门意见;如仲裁员间意见有分歧,则认可第三名仲裁员之专门意见。 第六百九十四条 仅部分已确切定出或仅部分可要求履行之债 一、如有关之债其中一部分仍未确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确切定出者,得立即执行後者。 二、如声请立即执行已确切定出之部分,且在执行待决期间声请结算另一部分,则後者之结算须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诉而须上呈,且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则将执行名义之证明及各诉辩书状之证明并入附文卷宗内。 三、如所执行之债仅部分可要求履行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两款规定。 第二编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章 通常程序 第一节 传唤及反对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於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A第一款c项规定之适用。* 二、如被执行人在第六百八十六条所指之措施进行时已被传唤,或被执行人已被传唤参与根据某一名义之执行程序,而其後於同一程序中,该执行与根据另一名义之执行合并者,则以通知代替传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六百九十六条 透过异议提出反对 一、被执行人得透过异议反对执行。 二、异议须於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时起二十日内提出。 三、如导致提出反对之事宜为嗣後事宜,则期间自发生有关事实或提出异议之人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算。 四、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於异议之提出。 第六百九十七条 对以判决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如执行系以判决为基础,则仅得以下列者作为异议之依据: a)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 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现虚假情况又或该副本与原文不符,而此等情况对执行之进行造成影响; c)欠缺使执行程序能合乎规范进行所需之任何诉讼前提,但不妨碍可对所欠缺之诉讼前提作出补正; d)就有关宣告之诉未作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而被告并无参与该诉讼程序; e)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属不确定、未确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况在执行之初步阶段未予以补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