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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百三十九条 上诉之依据 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以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六百四十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对於审理上诉标的或不审理该标的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关上诉可使其变为绝对无用者,则须立即将该上诉分开上呈。 第六百四十一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对在中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在对引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方上呈,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四十二条 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之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对不接纳该附随事项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引致该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二、对引致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与对该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而附随事项之卷宗应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四十三条 上诉之效力 一、仅对人之身分问题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b项至f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问题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方具中止效力。 二、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上诉在受理时获赋予中止效力者,被上诉人得要求提供担保,而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 b)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被上诉人得於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他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适用於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条 陈述书之提交 对於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中之陈述书之提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之移送 一、就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当事人後,如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则按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处理。 二、如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则按上述之相同程序进行,但关於发出证明及将陈述书及有关文件作成独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上诉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一、如上诉并非立即上呈,则提交陈述书後之上诉程序中止,且适用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二、对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上诉时,如该上诉应与另一上诉一同上呈,只要该另一上诉因任何理由不能继续进行,则前者不产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八条 附具文件 提交陈述书时仅得附具嗣後出现之文件,但此并不影响事实事宜不可变更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判范围 一、对於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为获证明之实质事实,如终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适用其认为适合之制度,则该制度应视为对该等事实属确定适用者。 二、不得变更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违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类别之证据方法证明某事实存在之明文规定,或违反法律订定某一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条 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 二、终审法院须立即订定适用於有关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实事宜不足或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而不能立即订定适用之法律制度,则对中级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对该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之无效 一、如终审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条c项、e项及d项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无效理由成立,又或所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之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则终审法院须对无效作出补正,宣告其认为该裁判应如何变更,以及审理其他上诉依据。 二、如终审法院裁定合议庭裁判其余之任一无效情况理由成立,则命令将有关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销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