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f)在正执行之判决之前有关案件已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g)使有关债务消灭或变更之事实,只要该等事实於宣告诉讼程序之辩论终结後出现,且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但关於权利或义务时效已过之情况者,得以任何方法证明。 第六百九十八条 对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一、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之依据外,对於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被执行人不但得以上条所述之依据提出反对,亦得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之依据提出反对。 二、如当事人曾约定可透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之依据。 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之期间届满不妨碍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之依据。 第六百九十九条 对以其他名义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一、如执行以其他名义为基础,则被执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依据提出反对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诉讼程序中可提出作为防御方法之其他依据提出反对。 二、即使当事人之调解、认诺或和解经司法判决认可,而执行以该调解、认诺或和解为依据,被执行人亦得於提出反对时陈述任何导致该等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原因。 第七百条 异议之程序步骤 一、对执行之异议应以附文方式附於执行程序之卷宗;遇有下列情况,应驳回异议: a)异议属逾期提出; b)异议之依据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c)被执行人反对执行之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如异议获接纳,则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於二十日期间内提出反驳,之後异议将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但不得再提交其他诉辩书状。 三、未就异议作出反驳时,适用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但与请求执行之人在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明确陈述之事实互相对立之事实不视作获其承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