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对依据上款规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对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二条 补充制度 对於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凡以上规定中未有规范者,均适用关於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四目*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六百五十二条 - A* 司法见解之统一 一、终审法院院长得於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三、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於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B* 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後,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於办事处。 三、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C* 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二、对於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上述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D* 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一、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於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节 非常上诉 第一分节 再审上诉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依据 基於下列之依据,方可对已确定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a)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显示出上述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之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者; b)透过已确定之判决确认法院之文件或行为、陈述或证言又或监定人之声明出现虚假情况,而该将予再审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 c)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当事人於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之裁判; d)该裁判所依据之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确定之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e)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第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f)显示出未有作出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又或仅有关诉讼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g)该裁判与先前作出、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触。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上诉权之限制 对於已透过再审上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上诉,但基於其後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条 上诉权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逾五年,则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