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接上页]

  四、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应检附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大陆地区人民并应检附经许可已连续停留满三个月以上之证明。
  
  五、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或有效期间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证件。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
  
  六、驾驶经历证件。
  
  申请轻型或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考验者,免办体能测验。
  
  第 64 条
  
  汽车驾驶人除身心障碍者及年满六十岁职业驾驶者外,其体格检查合格标准依下列规定:
  
  一、体格检查:
  
  (一) 视力:两眼祼视力达○.六以上者,且每眼各达○.五以上者,或矫正后两眼视力达○.八以,且每眼各达○.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别红、黄、绿色者。
  
  (三) 听力:能辨别音响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无残缺者。
  
  (五) 活动能力:全身及四肢关节活体灵敏者。
  
  (六) 疾病:无精神耗弱、目盲、癫痫或其他足以影响汽车驾驶之疾病。
  
  (七) 其他:无酒精、麻醉剂及兴奋剂中毒者。
  
  二、体能测验:
  
  (一) 视野左右两眼各达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夜视无夜盲症者。
  
  前项体格检查及体能测验应由公立医院或卫生机关或公路监理机关指定医院为之,或由附设有检查设备及检定合格医事人员之公路监理机关或指定之诊所、团体为之,但申请学习驾驶证时已经体格检查合格者,一年内免再检查。
  
  身心障碍者报考汽车、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之规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5 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者,除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免予路考外,其应考科目为笔试及路考。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参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条核准在原训练机构办理考验者,其结业学员得先参加路考,及格后再行笔试。笔试包括交通规则及机械常识,报考普通驾驶执照者,免考机械常识。各科考验成绩最高分均为一百分,其及格标准为交通规则八十五分,机械常识六十分,路考七十分。路考之评分标准表由交通部另定之。第一项笔试得以口试代替,聋哑应考人并得以手语代替。前项口试及手语之通译人员应由公路监理机关指定之公正人士为之。依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缴回汽车驾驶执照者,除依身心障碍者报考汽车驾驶执照之规定办理外,其考验之规定如左:一体格标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验,迳予核发新照,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一) 视觉机能障碍,其优眼视力裸视达○.六以上或矫正后达○.八以上或视野达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二) 听觉机能障碍,其优耳听力损失在九十分贝以上者。(三) 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障碍,其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丧失,完全无法以声音与人沟通 (即重度障碍) 者。二体格标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笔试:(一) 双手手指残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经加装辅助器具后操作方向盘自如者。(三) 躯干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后天性之病害致机能障碍者 (如四肢不全麻痹、躯干机能障碍致站立或步行困难者等) 经加装辅助器具后,能自力行走者。
  
  第 66 条
  
  考验用车除考领普通小型车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以自备车应考外,余由公路监理机关供应,并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验车使用费:一联结车按十公升高级柴油之市价收费。二大客车按八公升高级柴油之市价收费。三小客货车按四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但小客车经交通部指定考验特定项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四机器脚踏车按一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之市价收费。身心障碍者报考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时,不受前项之限制,得自备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之自动排挡车辆或特制车应考。
  
  第 67 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笔试、路考,经考验不合格申请再考验者,距上次考验之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路考未及格者,得于下次申请考验时免考笔试,其免考期限为一年。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政府设立之汽车技术人员训练机构及私立之汽车驾驶人员训练机构,其师资、设备、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标准,且其教学评鉴成绩优良者,其结业学员得由公路监理机关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派员在原训练机构办理场考。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前项考验作业审核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0 条
  
  申请汽车驾驶执照考验,不依规定或利用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应考者,其考试资格应予取销,已考领驾驶执照者无效,由公路监理机关注销并追缴之。讬人代考者,取销报考人之考试资格,报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领有驾驶执照者,由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并注销之。报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获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行报考。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