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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营业汽车运输业以经营客货货运为目的之车辆。 第 5 条 汽车驾驶人分类如左: 一职业驾驶人指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二普通驾驶人指以驾驶自用车而非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第 6 条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左: 一人力行驶车辆:指脚踏车 (含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动力为辅之电动辅助自行车,简称电动辅助自行车) 、三轮货车、手拉货车、板车等。 二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第 7 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未规定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公路法、市区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 8 条 汽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为行车之许可凭证,由汽车所有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清缴其所有违反公路法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之罚锾及未缴纳之汽车燃料使用费并检验合格后发给之。 但拖车号牌及拖车使用证得由使用人申请之。 第 9 条 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变更时,公路监理机关应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换领新型号牌,逾期未换领又未申请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经再通知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 第 10 条 汽车牌照不得伪造、变造或蒙领,并不得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第 11 条 汽车号牌悬挂位置,除原设有固定位置外,应依左列规定悬挂固定: 一汽车号牌每车两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二曳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三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四汽车及曳引车临时号牌每车二面,应黏贴于车辆前后端之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临时号牌每车一面,应黏贴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五汽车及曳引车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悬挂于车辆前后端明显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试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汽车号牌不得变造损毁、涂抹或粘贴其他材料、加装边框或霓虹灯、装置旋转架、颠倒悬挂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并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秽,致不能辨认其牌号时,应洗刷清楚。 汽车号牌有裁剪或扭曲悬挂者,以损毁号牌论。 第 12 条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 13 条 汽车号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遗失或损坏时,汽车所有人应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但汽车号牌遗失者,应检附警察机关车牌遗失证明单。 汽车行车执照或拖车使使证如遗失或损坏时,应由汽车所有人或拖车使用人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4 条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机器脚踏车行车执照每二年换发一次,自原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前后一个月内,须申请换领新照始得行驶。 第 15 条 汽车新领牌照应申请登记。 汽车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申请异动登记。 一过户。 二变更。 三停驶。 四复驶。 五报废。 六缴销牌照。 七注销牌照。 第 16 条 汽车所有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或侨民居留证或有效之汽车驾驶执照。 二、以机关、学校或团体名义申请登记者,除应有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外,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三、以公司、行号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影本,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如系以公司、行号之联络处、办事处或通信处名义登记者,除应凭总公司、行号之证明外,亦应提具总公司、行号之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四、以执行业务者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执行业务者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执业证明文件或所属公会出具之证明,并提具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 五、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及计程车运输合作社社员,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前项第一款,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委讬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者,得凭车主国民身分证影本及委讬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之委讬书或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并另缴验汽车买卖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正本、汽车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及代办人身分证正本,始得办理。以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者,其营利事业登记证得以影本审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