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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汽车牌照之登记主体已不存在及融资性租赁车辆租用人登记主体不存在或其领用资格丧失者,其继承人、负责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异动登记。 汽车牌照不需使用时,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缴销。 汽车缴销牌照后重行申领执照时,应缴验已办妥之异动登记书及原新领牌照登记书。 第 33 条 前条第一项应申请异动登记之义务人未办理异动登记者,公路监理机关得催告该义务人于十五日内办理异动登记,逾期未办理者,或经有关机关 (构) 依法公告后仍无人认领之车辆,公路监理机关应迳行注销该车辆牌照。 汽车牌照受注销处分者,由公路监理机关迳予登记注销,除以汽车牌照注销处分书通知汽车所有人外,并将资料提供警察机关及税捐机关。 汽车所有人于汽车失窃时,应检附警察机关车辆失窃证明单并填具异动登记书,向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申办注销牌照登记。 经注销牌照之汽车重行申领牌照时,应缴验异动登记书或牌照注销处分书及原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如系失窃注销牌照车辆,并应缴验向司法或警察机关领回车辆之证明,注销时原牌照未缴回者,并应同时追缴。 第 34 条 汽车牌照登记书或过户登记书如有遗失,应申请补发。 第 35 条 汽车检验分为申请牌照检验、定期检验及临时检验三种。 第 36 条 汽车检验应按指定日期将车辆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场所或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第 37 条 汽车丈量量计方法,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长:自前保险杆至车尾最末端之长度。 二车宽:车身左右最大之宽度。 三车高:自地面至车身最高点之高度。 四轮距:左右轮胎中心线之距离,双轮者以左右双轮中心线之距离为准。 五轴距:前轴中心点与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多轴者,以前轴或前轴组中心点与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为准;半拖车以第五轮中心至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为准。 六最远轴距:车辆最前轴中心点与最后轴中心点间之距离。 七后悬:最后轴中心点与车尾间之距离,但保险杆不计在内。 八段差。汽车车宽小于所附挂之拖车时,拖车单边超出汽车部分之尺寸;其量度以两车中心线为准。 第 38 条 车辆尺度、轴重、总重、后悬及段差之限制应依左列规定:一尺度之限制:(一) 全长:1 大客车不得超过十二.二公尺。2 大货车不得超过十一公尺。3 全联结车不得超过二十公尺。4 半联结车不得超过十八公尺。5 小型车附挂之拖车不得超过七公尺。6 机器脚踏车不得超过二.五公尺。(二) 全宽:汽车全宽不得超过二.五公尺,机器脚踏车除身心障碍者用特制车外不得超过一.三公尺。但后轮胎外缘与车身内缘之距离,大型车不得超过十五公分,小型车不得超过十公分。(三) 全高:1 市区双层公车不得超过四.四公尺。2 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前单轴后单轴大客车不得超过三.六公尺,但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检领照之前单轴后单轴大客车均不得超过三.六公 尺。 3 其余各类大型车不得超过三.八公尺。4 小型车不得超过全宽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过二.八五公尺。 二轴组荷重之限制:(一) 单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公吨。(二) 双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四.五公吨。(三) 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车辆轴组荷重限制如左:1 单轴:轴荷重每轴不得超过十公吨。2 双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七.五公吨。3 参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二公吨。三总重或总联结重量之限制:(一) 前后均为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十五公吨。(二) 前单轴后双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一公吨。(三) 前双轴后单轴车辆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吨。(四) 全联结车: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四十二公吨。(五) 半联结车: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三十五公吨。(六) 经车辆型式安全审验之汽车,应符合附件十一之规定。四后悬:(一) 客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二) 货车及客货两用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三) 具有特种装置之特种车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载客货部分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五段差:小型车及其所附挂之拖车,段差不得超过十五公分。经内政部核定之消防车得使用前双轴后双轴式,且不受前项之限制,但仍应依左列规定:一尺度之限制:(一) 全长不得超过十五公尺。(二) 全宽不得超过二.六公尺。(三) 全高不得超过四.二公尺。二轴组荷重之限制:(一) 单轴: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十二公吨。(二) 双轴轴组:轴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公吨。(三) 参轴轴组:轴组荷重每组不得超过二十二公吨。三总重不得超过四十公吨。四后悬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载客货部分不得超过轴距百分之五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