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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9 条 汽车申请牌照检验之项目及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引擎或车身 (架) 号码及拖车标识牌应与来历凭证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气管完好,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管制规定。 三、方向盘应在左侧。 四、脚煞车、手煞车效能、平衡度合于规定。 五、着地轮应为四轮以上,最前轴着地应为二轮。前轮侧滑度合于规定。 六、各种喇叭应合于规定且不得装设可发出不同音调之喇叭。 七、各种灯光应符合附件七规定。 八、车辆尺度、颜色与纪录相符,车身标识合于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九、车窗、挡风玻璃未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营业小客车车窗玻璃除依规定标识车号外,并不得黏贴不透明之色纸或隔热纸。 十、雨刮、照后镜完备,平头大型车有前照镜。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类车前排及小客车全部座位应装置安全带。 十二、大客车、大货车、曳引车、小型车附挂之厢式拖车及幼童专用车应备有合于规定之灭火器,其规定如附件五,并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灭火器应为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之汽车用灭火器,且大客车应于车辆后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处,另设一具汽车用灭火器。 十三、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插座完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四、曳引车、经核可附挂拖车之小型车及拖车除依照一般汽车检验规定外,其联结设备应完善;拖车煞车效能平衡度合于规定;煞车灯、方向灯、号牌号、车宽灯、倒车灯、尾灯、危险警告灯及反光标识良好,位置合于规定。 十五、大货车及拖车左右两侧之防止卷入装置与后方之安全防护装置 (或保险杠) 合于规定。 十六、车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车倾斜稳定度合于规定。 十七、车辆之车身变更打造全高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种车者,应检附汽车底盘制造厂之符合安全书面证明文件,特种设备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合法车身打造工厂之施工证明。 十八、随车有车辆故障标志。 十九、使用燃料为液化石油气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附件十之规定;使用燃料为压缩天然气者,其各项装备应符合附件十三之规定。 二十、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式大货车及倾卸式半拖车货厢容积应合于规定。 二十一、大客车尺度除全长、全宽、全高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车其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六之一规定。 二十二、使用自动排档之小客车及小客货两用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国内产制者以出厂日为准,进口者以装船日为准,应 装设未踩煞车踏板无法由停车档排出档位之自动排档锁定装置。 二十三、小型车附挂之拖车前后端尖角、侧面突出物应合乎规定。 二十四、总联结重量及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新登检领照汽车,应装设具有连续记录汽车瞬间行驶速率及行车时间功能之行车纪录器 ( 以下简称行车纪录器) ;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检领 照之八公吨以上未满二十公吨汽车,亦同。并应检附行车纪录器 经审验合格之证明。 二十五、应查验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 (查) 合格之有效证明书。高压罐槽车之罐槽体应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定有关高压容器检查之法令 办理;常压液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规定,由交通部另订之。 二十六、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半拖车及装载砂石、土方且总重量在二十公吨以上之倾卸框式大货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检领照,应装设具有显示车辆载重功能且合于规定之载重计 。 二十七、装载砂石、土方之倾卸框式大货车及半拖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装设合于规定之转弯及倒车警报装置 。 二十八、幼童专用车及校车之车身左右两侧与后方车身标示之倒三角形黄色部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检领照,应使用合于 规定之反光识别材料。 二十九、幼童专用车之车身各部规格,应符合附件十二之规定。 第 40 条 汽车载重吨位之核定,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重将空车过磅按实际重量登记。 二载重 (一) 原厂车辆说明书上未列载重量,仅列总重量者,应将总重量减去空车重量后核定载重量。 (二) 无总重量而仅有载重量说明书者,按载重量吨位核定。 (三) 有总重量及载重量者,按实际车身重量增减,使与总重量相符。 三总重参照原厂说明书载明之总重量核定。但经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