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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接上页]

  四、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或有效期间一年以上之入出境证件,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检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证明 (件) 办理之。
  
  五、大陆地区所发驾驶证,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六、香港或澳门所发驾驶执照,应经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七、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发驾驶执照,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或经外国驻华使领馆、经外国政府或地区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办理文件证明业务之外国驻华机构之验证。
  
  八、前款之驾驶执照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并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国内公证人验证。
  
  第 51 条
  
  汽车驾驶执照及技工执照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分别由交通部定之。
  
  国际驾驶执照之型式、颜色及许可驾驶之车类,依国际道路交通公约之规定。
  
  第 52 条
  
  汽车驾驶执照自发照之日起每满六年换发一次,汽车驾驶人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后一个月内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发新照。但年满六十岁之职业驾驶人经依第六十四条之一规定体格检查判定合格者,换发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至年满六十五岁止。
  
  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考领换领我国汽车驾驶执照,以其经许可停留或居留证明 (件) 之有效期限核发之,届满前得依已申请经许可延长之居停留期限,以加注方式延长之,但应依前项规定办理驾驶执照之换发。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曾参加交通部公路总局或警察机关举办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技术训练课程及其测验合格者,经报请交通部认可后,得换发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记为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机器脚踏车所有人且领有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者,得换发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执照逾期未换发新照者,不得驾驶汽车。
  
  第 53 条
  
  汽车驾驶执照分为左列各类:
  
  一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
  
  二大货车普通驾驶执照。
  
  三大客车普通驾驶执照。
  
  四联结车普通驾驶执照。
  
  五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
  
  六大货车职业驾驶执照。
  
  七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
  
  八联结车职业驾驶执照。
  
  九国际驾驶执照。
  
  一○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一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二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一三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
  
  第 54 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之驾驶执照,应自发照之日起,每满三年审验一次,并于审验日期前后一个月内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审验,经审验不合格者,扣缴其驾驶执照,俟审验合格后发还之。
  
  驾驶人因患病、出国、服兵役、驾照被吊扣、羁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训处分之执行,不能按时审验者,得于病愈、回国、退役、驾照吊扣期满、撤销羁押、出狱或保安、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持原照及有关证明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审验。
  
  职业汽车驾驶人得凭因逾期审验被注销之职业驾驶执照,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在未换发普通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第 55 条
  
  国际驾驶执照之换领及签证,依左列规定:
  
  一、已领有驾驶执照之汽车驾驶人于有效期间内,得凭原驾驶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领同等车类之国际驾驶执照。
  
  二、换领国际驾驶执照,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并缴验身分证及原驾驶执照。
  
  三、持有互惠国所发有效之国际驾驶执照,在我国境内作三十天以内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办签证驾驶汽车;如停留超过三十天者,仍应填具国际驾驶执照签证申请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签证。
  
  四、国际驾驶执照之签证期限最长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证明 (件) 有效期间未满一年者,以先届满之日期为准,逾期不得驾驶汽车。
  
  第 56 条
  
  学习小型汽车驾驶,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学习驾驶证,学习大型车汽车驾驶,应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
  
  第 57 条
  
  申请汽车学习驾驶证者,须年满一八岁,并须左列各项测验合格者:
  
  一体格检查。
  
  二体能测验。
  
  第 58 条
  
  学习汽车驾驶,以在驾驶学习场内学习驾驶为原则。在学习路线驾驶时,应依当地警察机关指定之道路及时间内为之,并应由领有学习车类驾照之汽车驾驶人在旁指导监护。
  
  第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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