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货车之装载,应依左列规定:一装载货物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二装载物必须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过车头以外,体积或长度非框式车厢所能容纳者,伸后长度最多不得超过车辆全长百分之三十,并应在后端悬挂危险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夜间用红灯或反光标识。厢式货车装载货物不得超出车厢以外。三装载货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四装载货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车不得超过四公尺,小型车不得超过二.八五公尺。五以大货车装载货柜者,除应有联锁装置外,不得超出车身以外。六不符合规定之倾卸框式大货车不得装载砂石、土方。除前项第二款之情形外,车身栏板应扣牢。 第 80 条 货车装载整体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填具申请书,绘制装载图,向起运地或车籍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 一装载整体物品之长度、高度、宽度超过前条之规定者。 二装载整体物品之轴重、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超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项装载整体物品行驶于高速公路之汽车,其长度超过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重量超过前项第二款规定,宽度超过三.二五公尺,高度超过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请之公路监理机关应先洽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认可后,始得核发通行证。 同一事业机构或公司行号,经常以同一汽车装载同一性质规格之物品时,得依前二项规定申请核发六个月以内之临时通行证。 装载第一项、第二项物品,应于车辆前后端悬挂危险标识;日间用三角红旗,夜间用红灯或红色反光标识,红旗每边之长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分。 如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对该项物品之装载行驶有特别规定者,应遵守其规定。 装载第一项、第二项物品之汽车,行驶路线经过不同之省 (市) 时,其临时通行证之核发,应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经过高速公路时,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第 81 条 联结车辆之装载,应依左列规定: 一半联结车装载之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曳引车及半拖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 二全联结车装载之总联结重量,不得超过兼供曳引大货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 三全拖车装载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货车装载之总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货车装载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 五装载之货物及货柜不得伸出车尾以外,装载货柜时,并应与拖车固定联结。 六不符合规定之倾卸框式半拖车不得装载砂石、土方。 第 82 条 曳引车牵引拖架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装载物之长度未达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装载后全长不得超过十八公尺。 三装载物品之长度自曳引车第五轮中心线至装载物品前端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一公尺;自拖架轮轴中心线至装载物品后端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三公尺。 四装载物品后不得超过曳引车核定之总联结重量及拖架核定之总重量。 拖架装载整体物品超过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者,应依照货车装载整体物品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 第 83 条 非属汽车范围必须行驶于道路之动力机械,应比照第八十条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凭证行驶。但显有损坏道路、桥梁之虞者,不得核发临时通行证,并禁止其行驶。前项动力机械行驶于道路时,其驾驶人必须领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 进口第一项之动力机械,属装配起重机械专供起重用途且无载货容量之起重机车者,其方向盘应在左侧。 第 84 条 车辆装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