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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接上页]

  一、标示于车厢两边之汽车所有人,大型车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见方;标示于两边车门之汽车所有人,大型车每字至少八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五公分见方。
  
  二、标示于车门或车厢两边之总联结重量、总重量、载重之吨位、乘客人数及车门之牌照号码,大型车每字至少四公分见方,小型车每字至少三公分见方。
  
  第 43 条
  
  申请新领牌照之汽车,应于检验后将检验结果记录于新领牌照登记书内。
  
  第 44 条
  
  领有牌照之汽车,其出厂年份,自用小客车未满五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
  
  但自用小客车使用液化石油气及压缩天然气为燃料、其他自用车及营业车未满五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汽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但自用小型车申请检验,免持新领牌照登记书。
  
  领有牌照之拖车,每年至少定期检验一次,拖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拖车使用证、新领牌照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
  
  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新领牌照登记书及其本人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申请检验其营业车辆。
  
  领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厂年份未满五年者免予定期检验,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至少检验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检验二次。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所有人应于指定日期前后一个月内持行车执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检验。
  
  已领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轻型机器脚踏车实施临时检验。
  
  第 45 条
  
  汽车或拖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实施临时检验:
  
  一、车身、引擎、底盘或其他重要设备变更调换。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经送厂修复。
  
  三、出厂十年以上,办理转让过户。
  
  机器脚踏车出厂六年以上,办理转让过户者,应申请实施临时检验。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机器脚踏车出厂五年以上办理转让过户者,亦同。
  
  公路监理机关于必要时,得实施临时检验。对于出厂十年以上或行驶有安全之虞之汽车及拖车,应按所辖管之汽车数量比例订定年度计划,实施临时检验。
  
  第 46 条
  
  检验不合格之汽车,责令于一个月内整修完善申请覆验。
  
  前项检验不合格部分如为传动、制动或转向系统者,应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监理机关发给当日有效之进厂修理证,凭以驶赴修理。
  
  汽车修复后得凭修理厂所领之试车牌照驶赴覆验,修理厂未领有试车牌照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发给覆验证,以当日为有效期间。
  
  第 47 条
  
  汽车之检验得委讬公民营汽车制造厂、修理厂、加油站代办,其办法另定之。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汽车检验作业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50 条
  
  汽车驾驶执照为驾驶汽车之许可凭证,由驾驶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考验及格后发给之。汽车驾驶人经考验及格,未领取驾驶执照前,不得驾驶汽车。
  
  军事专业驾驶人于退役后一年内,得凭军事运输主管机关发给之军事专业驾驶证明,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或职业驾驶执照。
  
  前项军事专业驾驶人于服役期间,因社会发生紧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时,为应客货运输之需要,得经过适当训练后凭军事运输主管机关缮造之名册及核发之军事专业驾驶证明,由公路监理机关专案换发同等车类之职业驾驶执照,并由军事运输主管机关统一集中保管,于执行紧急疏运支援任务时分发军事专业驾驶人携带备查,于任务结束时缴还;并俟于军事专业驾驶人退伍时发给作为民间驾驶之用。
  
  持有外国政府、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所发有效正式驾驶执照 (证) 并取得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者,得于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内,依平等互惠原则免考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但持有该有效之正式驾驶执照者而具有中华民国国籍时,得免考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办理前项换发手续时,应先经体格检查合格,并检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
  
  一、汽车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具中华民国国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我国国民,应检附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
  
  三、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之国民,应检附经许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证明 (件) 。大陆地区人民并应检附经许可已连续停留满三个月以上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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