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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应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行驶。 三按季或按年领用,期满仍需续用时,应于期满十日内向原发照机关换领新照。 四请领试车牌照时,应按规定费率缴纳押牌费、租牌费。 五试车牌照领用期满或不予继续使用时,应将所领牌照缴还原发照机关。 前项试车牌照属于机器脚踏车使用者,限由机器脚踏车制造业及研究机构申领,并须遵守前项各款规定。 第 21 条 汽车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车在五辆以上或汽车修理厂备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预备引擎使用证。 预备引擎限换用于同一型式之汽车,换用时免办变更登记手续。但须将预备引擎使用证连同行车执照随车携带。 汽车预备引擎应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登记后,发给使用证。汽车预备引擎使用证有效期限一年,期满后如换领新证时,仍应依照前项规定检验。 第 22 条 汽车过户登记应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填具汽车过户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并应缴验左列证件: 一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 二行车执照。 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过户登记,换发新行车执照。 第 23 条 汽车颜色、式样、轮胎只数或尺寸、燃料种类、座位、吨位、引擎、车架、车身、使用性质或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如有变更,均应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除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免予检验外,余均须检验合格。 引擎或车架变更,以型式及燃料种类相同者为限。 第 24 条 汽车变更登记,应由汽车所有人填具异动登记书,检同行车执照及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如变更引擎或车身者,并应缴验来历证件。变更使用液化石油气为燃料者 (含单、双燃料) ,应缴验改装完成检验合格纪录表 (格式如附件九) 并检附左列证件: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工厂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并加盖公司章,其营业项目应列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改装。二负责改装技术人员证件影本并盖公司章 (政府机关举办之液化石油气汽车课程讲习合格证件) 。三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检测合格证件影本并加盖公司章 (同改装厂、同厂牌、同型式) 。四改 (加) 装设备完 (免) 税证件。变更使用压缩天然气为燃料者 (含单、双燃料) ,应检附逐车经车辆专业机构依附件十三规定检测之天然气燃料系统审验合格报告及改 (加) 装设备完 (免) 税证件。使用中车辆经依规定取得车辆安全审验合格报告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后悬部分大梁、附挂拖车、轴组荷重及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变更登记检验。前项作业规定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行车执照,变更记录如与行车执照上所载项目无关者,免换行车执照。 第 25 条 汽车因故停驶或依法令规定责令停驶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号牌及行车执照缴存。 第 26 条 汽车因故停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即将牌照注销。 超过停驶期限注销牌照之车辆,如须复驶时,应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 第 27 条 停驶车辆复驶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原登记停驶之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认可并予登记后,发还牌照。 第 28 条 汽车因机件损坏停驶或停驶期间在三个月以上者,于复驶时,应经检验合格后,始得将牌照发还。 第 29 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应即停驶修护,其不堪修护使用时,应申请报废。 公路监理机关实施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发现汽车有前项情事经覆验不合格时,应责令报废。 第 30 条 汽车报废,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报废登记,并同时将牌照缴还。 废弃车辆经由警察、环保机关 (构) 处理者,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认可之环保机构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迳予以报废登记;其通知作业规定,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内政部另定之。 报废之汽车,不得再行申请登记检验领照使用。 第 31 条 汽车因新领牌照、过户或变更地址而非属同一公路监理机关管辖者,应依照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之公路监理机关于办妥新领、过户或变更登记后,除将新领牌照登记书、过户登记书或异动登记书留存一联备查外,应即将其车籍之电脑资料移转管辖之公路监理机关列管。 第 32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