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从事汽车运输业者不得领用与其经营性质相同种类之自用车牌照。但因行政或修护需要者,公路监理机关得以其营业车辆每五十辆发给一付之比例,发给自用小型车牌照一付,十辆以上未满五十辆者以一付计。 自用大客车、自用大货车、自用大客货两用车、自用小货车或幼童专用车牌照,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以直接从事生产,需装载本身所需或生产之物品时,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得申请领用自用大货车、自用小货车牌照,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领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车为限,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 17 条 汽车所有人申请新领牌照登记应依左列规定缴验车辆来历凭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牌照: 一国内制造之车辆,应缴验车辆出厂与货物税完 (免) 税照证及统一发票。 二国内制造之车身,应缴验车身出厂与货物税完 (免) 税照证及车身之统一发票。 三进口之车辆: (一) 向贸易商或经销商购买新车者,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税证明书、出厂证明、贸易商或经销商开立之统一发票。 (二) 购买免税进口转售车辆者,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或免税证明及让渡书。 (三) 公司、行号、法人团体或个人输入自行使用之车辆,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及出厂证明。 四机关、学校、团体标售或拍卖者,应缴验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其原属免税车辆者,并应缴验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 五军用车辆换领普通牌照者,应有军车管理机关证明文件及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或免税证明。 国产各式车辆及进口之大型车辆,应经交通部规格审查合格。但国产及进口之新型式车辆,自左列规定日期起,应以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之方式审验合格: 一除曳引车及重型拖车以外之大型车辆: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二附挂拖车之小型汽车及轻型拖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三曳引车、重型拖车及幼童专用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总排气量逾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自交通部公告开放登检领照日起。 五除幼童专用车以外之国产小型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国产及进口之车辆,自左列规定日期起,均应经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合格,始得办理新登检领照: 一除曳引车及重型拖车以外之大型车辆: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二曳引车、重型拖车及幼童专用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除幼童专用车以外之小型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在国外已使用之各类进口车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项、第三项经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合格者,由交通部核发车辆型式安全审验合格证明文件,其审验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发照时,除应查验第二项、第三项车辆规格审查或审验合格文件外,并应依相关规定登记检验合格后,始予发照。 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及审验合格证明文件之核发,交通部得委讬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办理,并将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8 条 汽车在未领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领临时牌照: 一驶往海关验关缴税。 二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接受新领牌照前检验。 三买卖试车时。 四因出售或进口由甲地驶往乙地时。 五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 第 19 条 汽车临时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规定: 一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领者,均不得超过五日。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再领者,各以一次为限。 二依前条第四款申领者,得视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过一五日。 三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应由入境之公路监理机关核发临时牌照,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于出境时缴回。 临时牌照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即将该牌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缴销之。 领用临时牌照之车辆,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第 20 条 汽车运输、买卖、制造、修理业、汽车研究机构,因业务需要试行汽车时,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试车牌照凭用,但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