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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冀政[2010]49号
【颁布时间】 2010-03-30
【实施时间】 2010-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6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培训、人才招聘等财政专项补助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投资计划和工作进展等,根据核定的用款计划支付。
  
  第十二条 其他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和核定的用款计划支付。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按照“简便快捷、合理保障”的原则,科学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和健康运行。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和收支管理规定,按月、半年或一次性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明确资金来源,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相关科(股)批准后,由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与国库或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对工资性支出、购买性支出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对零星支出、备用金等,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财政授权,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政策,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和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支出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监督,督促其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并确保收入应缴尽缴。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支出、资产及其他财务会计事项实施财务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全面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试点县(市、区)中已经实行卫生行政部门财务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逐步向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过渡。
  
  第二十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7
  
  
河北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的补助,与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核定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同时执行。
  
  二、清理核查和规范津贴补贴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现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在清理核查的基础上,规范津贴补贴,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和规范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水平和总量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核定办法。
  
  (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构成。
  
  (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原则上每年1月份核定一次,核定后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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