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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冀政[2010]49号
【颁布时间】 2010-03-30
【实施时间】 2010-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6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

[接上页]

  (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在全部配备、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前提下,确需采购使用其他药品的,应在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范围内选用,增补药物销售额不超过药品销售总额的30%。
  
  二、基本药物和增补的非基本药物采购方式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的有关规定。对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采取公开招标、网上竞价、集中议价和直接挂网等方式,实施全省统一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
  
  在国家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的幅度内,由省物价部门根据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含配送费用),核定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的具体零售价格。
  
  三、基本药物和增补的非基本药物采购程序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网上采购药品。
  
  (一)制定计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用药需求情况,在《中标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选定本单位拟采购的药品,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分列),经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定期网上报送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的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由对其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集中报送。
  
  (二)签订合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制定的合同范本的要求,与具备配送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每种药品不低于上年度实际使用量的80%。合同周期一般不少于1年。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采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三)药款结算。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不超过60天。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药品购销合同生产、供应、采购、回款。
  
  四、基本药物和增补的非基本药物配送
  
  为了减少基本药物的流通环节,采取由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和配送,或委托《基本药物配送候选企业名录》内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医药经营企业或其他大型医药经营企业配送。每种药品原则上只能委托一次,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但在每一医疗卫生机构(配送单位)只允许委托一家。如受委托企业完成不了配送任务,需再委托其他医药企业配送的,应由中标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基本药物和增补的非基本药物采购配送监督管理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药品采购、使用管理,认真执行《处方管理办法》、《临床基本药物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等。要成立药事管理组织,制定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办法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加强药品验收、储存、发放等环节管理,建立药品入库台账(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加非基本药物分列),严格执行验收、索证等制度,严格执行零差率销售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购进药品时须索要正规销售发票,并以此作为零差价、政府补偿、政府监管的依据。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生产、供应、配送药品,认真执行我省有关基本药物制度、药品集中采购等规定,认真履行投标承诺和药品购销合同,及时组织货源、供应配送合格药品,保障用药安全。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和增补的非基本药物使用与采购配送的监管工作。各级发展改革、监察、纠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加强监管,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对违反本办法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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