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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农业银行吸收各项存款和同业存款,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利率、办法等计算和支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及付费标准。对外借款和发行债券应按照双方协议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九条 各项负债应严格按规定适用利率和期限,按季(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从计提的应付利息中列支。各级行不得任意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虚增虚减利润。 第三章 现金资产 第二十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中央银行和同业的款项及其他现金资产。 第二十一条 库存现金账面余额应当与库存金额相符。各级行应严格按照中央银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认真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确保现金的完整无缺;要合理确定库存限额,对超过库存限额的库存现金及时解缴,提高资金运用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应按规定逐级及时足额向总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由总行统一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产生的差价,分别列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对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挪用资金和抢劫案件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结案定性,并按规定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信贷资产 第二十五条 农业银行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发放贷款。各级行应建立健全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中央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农业银行贷款分类。 (一)按贷款形态可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二)按贷款风险程度可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 (三)按资金的来源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四)按贷款期限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五)按保障程度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第二十七条 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按有关规定实行贷款浮动利率和加息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对逾期欠交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农业银行发放担保贷款时,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的加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等。 (一)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变现值的70%。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提前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抵押财产,农业银行有权优先受偿。 (二)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物变现值的70%或权利质押凭证面值的90%。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贷款到期的,农业银行可按期兑现或提存,并与借款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存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三)发放的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高于贷款本息的部分归还借款人;低于贷款本息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九条 农业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实际支付给贴现人的资金应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异地贴现的,加计扣除3天资金在途日利息)。贴息利息和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有担保人的贷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应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如因本行工作人员的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贷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应按总行统一确定的风险资产的一定比例提足呆账准备金。对发生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条件、办法和审批程序申报,批准后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已核销的呆账又收回的,未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的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计入利息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