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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未准时提交财产目录,财税厅厅长应通知违法者在三十日内呈交,否则作隐瞒财产处理。 三、如在宽限期内仍未提交财产目录,财税厅厅长应立即将事实通知检察院,以便作出无存货清单。 第五十八条 (死亡名册) 民事登记局应在每个月十五日前,向财税厅发出载有上月作出死亡登记之人之名册,其内指明继承财产者之姓名、年龄及婚姻状况、继承方式,与死亡人之亲属关系及倘有需要确定之亲等。 第五十九条 (死亡名册之副本) 就每一结算程序制作死亡名册副本,并附於有关卷宗。 第六十条 (财产清册之通知) 一、如作出财产清册,参与制作财产清册之书记员应在确定性判决分割日起之三十日内,向财税厅发出一式两份详细说明情况之通知,其内指明财产被清点者、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之姓名,亲属关系、倘有需要确定之亲等,以及属於各人之财产及财产之价值。 二、如在财产清册未完成前已将之存档,应在八日内将此事实通知财税厅。 第六十一条 (亲属关系之证明) 一、如无纳税义务或移转不受税务约束,且赠与人或被继承人与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间之亲属关系未於财税厅存有之其他卷宗中获证明,或未载於财产目录或上条所指之通知内,财税厅应通知倘有之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提交亲属关系及倘有需要确定之亲等之法定证据。 二、证明应以婚姻状况登记证明作出,或透过递交身份证明文件作出,身份证明文件之编号及日期应记录於卷宗内。 三、如在法定期间,未作出证明,则以非亲属关系结算税款,但不妨碍在利害关系人能证明有合理理由而不能视事或能证明其或其代理人未接获通知时,退还差额。 第六十二条 (文件查核) 遗产或赠与物内如有任何商业或工业场所、清算价值未於公司合同中定出之股额及非股份形式之出资额,财税厅厅长为估价之效力,应向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厅长送交倘有之资产负债表之摘录,并附同有关资料及所接收之文件或所备有之其他文件。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纪录价值证明) 一、财税厅厅长应将房地产纪录价值证明附於卷宗内。 二、如为无房地产纪录或在房地产纪录内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则根据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进行估价。 第六十四条 (由税务当局促使估价) 一、为结算税款,税务当局得透过财税厅厅长根据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促使对财产进行估价,但以下情况除外: a)股票、证券、公债证明书及其他有价证券; b)在澳门有官方牌价之外国货币; c)商业或工业场所,股额或其他非股份形式之出资额,但仅以已根据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定出价值,及股额或出资额之清算价值已在公司合同中定出者为限; d)不动产长期租赁权或长期转租权; e)被公用徵收之财产。 二、如税务当局认为在财产目录上所定之扶养金价值过高,得促使对扶养金之负担作估价。 第六十五条 (在作司法财产清册之情况下结算程序之中止) 一、在开展司法财产清册程序时,结算程序中止。 二、如结算程序中止超过十八个月,或财产清册被存档,财税厅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提交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指无须附同之文件,以便结算税款,但在第一种情况下,不妨碍嗣後对结算作更正。 第六十六条 (在司法诉讼之情况下结算程序之中止) 一、如有关继承人资格、移转之有效性或移转标的之司法诉讼待决,或公用徵收属於遗产或赠与之财产之诉讼待决,利害关系人得在任何时候提交有关诉讼状况之证明以申请中止结算程序。 二、中止仅针对作为诉讼标的之财产。 三、在诉讼期间,申请中止之人须於每年一月份提交有关诉讼状况之最新证明。 四、诉讼结束及裁判确定後,纳税义务主体应在三十日内向财税厅申报事实,其後将根据裁判结果继续结算程序,或更正有需要更正者。 五、在法庭上对债权提出争议,方视为对债权进行诉讼。 第六十七条 (在其他情况下结算程序之中止) 一、如要求属遗产或赠与之债权得到清偿之诉讼待决,或有针对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诉讼已完结或正待决,利害关系人亦得根据上条之规定,申请中止结算程序。 二、在诉讼开展期间,申请中止之人须在每年一月份提交诉讼状况之最新证明。 三、在部分或全部债权获清偿时,纳税义务主体应在其後之三十日内,向财税厅申报事实,以便进行有关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