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h)遗产或继承份额之转让,但仅以其中有不动产者为限; i)不论透过何种方式作出之合同地位之让与; j)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上之物权注资以缴付公司资本,或在该等公司或合夥作清算时将该等财产判给股东; l)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上之物权注资以缴付合夥形式之资本,但课徵范围仅限於其他股东取得该不动产之共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属让予出资额或股额,入新股东之情况,课徵范围同上; m)合作人以不动产或不动产上之物权注资以缴付合作社之资本,或在合作社作清算时将该等财产判给合作人; n)因l项及m项所指公司或合夥之分立,或该等公司或合夥间又或与其他合夥合并而移转不动产; o)不动产买卖或交换合同又有关之预约合同之无效,或该等合同透过双方同意或透过合同允许之单方意思表示而消灭,属预约合同之情况,则仅以移交或占有已有十年方无效或消灭者为限。 二、为物业转移税之效力,以动产或服务换取不动产之合同为买卖合同,订立合同之双方给付中均有不动产之合同为交换合同,而仅向一方预约人移交不动产交换预约,亦属买卖合同。 三、第一款e项所指不动产之份额,系依本法典规则为此等财产所定之总价值为计算基础。 第五条 (出资额及股额)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资产中如有不动产,则对取得出资额或股额之有关行为课徵物业转移税,但仅以透过此行为,一名股东拥有百分之八十上公司资本为限。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如两名股东为配偶,双方所持有之出资额视为一名股东持有,但仅以双方所持之出资额为夫妇共同财产者为限。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六条 (课徵对象) 一、继承及赠与税之课徵对象为以无偿方式进行之动产、不动产或动产及不动产上权利之移转。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财产或财产上权利之实际及有效之转移方视为移转。 三、如赠与受解除条件约束,因赠与即时发生纳税义务,但不妨碍日後因条件成就而获退税。 四、如移转不具用益权之所有权,因移转虚有权而即时发生纳税义务;如移转用益权,亦因此发生纳税义务。 五、非因法律强制而给予年金、收益或定期金,且受领人不负担有关费用时,为税务效力视为无偿移转。 第七条 (非课徵对象) 一、下列情况不视为移转: a)移转受停止条件约束,而该条件尚未成就; b)死因赠与,而赠与人尚未死亡; c)夫妇间赠与,而赠与人尚未死亡或受赠人尚未转让财产。 二、移转以下者,不视为无偿移转: a)根据法律规定应付之扶养金; b)人身保险及其他相同性质之合同,但被保险人生前已到期但尚未领取之债权除外; c)权利人死亡时尚未收取之家庭津贴; d)死亡津贴及丧葬津贴,但仅以不超过本地区支付予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亲属之相应款项为限。 第八条 (应课徵之事实) 一、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应就下列事实课徵继承及赠与税: a)因赠与或继承而移转,以设定权利或以已有权利之舍弃或放弃之方式移转亦然; b)生前赠与经协议废止、协议无效、经协议解除、放弃、舍弃或废止,不论有无保留用益权,但《民法典》规定因受赠人忘恩负义或受赠人为赠与人之配偶而止赠与之情况除外; c)无偿减少地租或定期金; d)生前承接不动产租赁权或因死因而继承该租赁权,但仅以租赁尚应持续超过十五年者为限; e)因对失踪人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而移转,但不妨碍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在将财产归还失踪人之情况下,退税; f)设定役权之无偿合同; g)因定期金、年金或无偿获取收益之受益人死亡,而将其给予新受益人,不论是透过原受益人之行为为之或透过任何产生此效力之事实为之。 二、存於共同帐户、存放於租借之保险箱或交托於任何人士或实体之有价物及款项,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为有关权利人各占等份,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三、在继承开始之日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义而存有之任何款项结余,如得由被继承人动用者,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为继承之部分,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四、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声称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一年内,以有偿方式从其处或其配偶处取得属被继承人之珠宝、金银、宝石、艺术品、钱币、邮票或其他收品,以及信用票据,或在相同条件下移转或转移予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债权,为本法典之效力推定为赠与,但对上述之任何情况,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