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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7
【法规编号】 92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5/99/M号法律,核准《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接上页]

  a)有关取得所有权之税,以财产之价值减租金或定期金之现价值为计算基础;
  
  b)有关租金或定期金之税,以根据第二十七条e项、f项及n项所定之租金或定期金之价值为计算基础。
  
  二、如定期金或租金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益人,则按受益人各自所占部分分别结算税款。
  
  三、如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继承所有人或所有人将财产赠与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税款以所有权之价值减定期金之现价值计算,并根据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缴付所欠或将到期之年金。
  
  四、如定期金或租金之受益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所有权,则将到期之年金由其负责。
  
  五、移转用益权时为第三人而设定任何终身或有期限定期金或租金负担者,有关定期金或租金之税款以根据第二十七条e项、f项及n项规定计算出之金额结算,而有关用益权之取得之税款,以用益权之价值减上指金额为计算基础。
  
  第二十三条 
  
  (存在动产之推定)
  
  如因死亡而移转且法院未列出动产清单,推定在继承资产中至少有价值相当於总值百分之五的家具、金钱、珠宝及个人或家庭用品。
  
  第二十四条 
  
  (扣除之负担)
  
  一、所移转财产之价值中将扣除下列负担:
  
  a)债务;
  
  b)於继承开始或作出赠与之日已对财产设定之负担及定期金;
  
  c)因移转而设定之救济金、为死者进行宗教仪式而设之款项、丧葬费及其他负担;
  
  d)立遗嘱者为诉讼而明确指定之款项;
  
  e)已为被继承人结算出但尚未缴纳之任何性质之税项及税捐,以及所有因其生前所发生之事实而结算出之税项及税捐;
  
  f)制作财产清册之费用、非司法分割时订立公证书之费用及遗嘱之启封、登记及印花所需之费用。
  
  二、以下者不予扣除:
  
  a)直至结算日仍未获证明或金额仍未确定之债务或其他负担;
  
  b)赠与人在作生前赠与後所欠之债务或承担之义务;
  
  c)在移转之日时效已过之债务及到期超过三个月之债务,但如债权人以文件证明债务延续者除外;
  
  d)遗嘱中承认之债务,但如有其他充分证明文件者除外。
  
  三、如在结算时已设立及确定扶养金,方得扣除在财产目录上申报金额之扶养金负担。
  
  四、因利害关系人不知悉存在负担或因其金额未确定,又或因扶养金於结算时尚未设立及确定而未获扣除者,保留相应之退税权。
  
  第二十五条 
  
  (负担之证明)
  
  一、上条所指负担之存在及数额,仅得以文件证明,但如民法对数额不要求以文件证明或无法取得文件者除外。
  
  二、经司法财产清册证明且检察院不反对之债务,或载於适当编制之商业簿记之经常性帐目内之债务,视为具足够证明力。
  
  三、如负担证明仅得透过债权人所持有之文件作出,财税厅厅长通知债权人确认债务并提供证明文件以便财税厅取得文件之副本,而该副本将存入卷宗;如债权人不提供文件,应负责赔偿债务人之损失及损害。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之房地产纪录价值)
  
  一、为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效力,不动产之价值为房地产纪录价值,而房地产纪录价值为房地产纪录上所指之可课税收益之二十倍。
  
  二、以有偿方式移转之情况,以结算当日於房地产纪录上所指之可课税收益为准。
  
  三、以无偿方式移转之情况,以移转当日於房地产纪录上所指之可课税收益为准。
  
  第二十七条 
  
  (确定徵税客体之补充规则)
  
  在不妨碍第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在确定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徵税客体时,亦适用下列规则:
  
  a)不具终身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之所有权之价值为完全所有权之价值减以下百分比,但须依照享有该等权利者之年龄而定,这是因为终身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取决於权利人之寿命;在有数名人士之情况下,如权利以任一人死亡而终结,则以最年长者之年龄为准,如权利以最後一人死亡而终结,则以最年轻者为准:
  
  年龄
  
  扣减之百分率
  
  二十岁以下
  
  80
  
  三十岁以下
  
  70
  
  四十岁以下
  
  60
  
  五十岁以下
  
  50
  
  六十岁以下
  
  40
  
  七十岁以下
  
  30
  
  八十岁以下
  
  20
  
  八十岁或八十岁以上
  
  10
  
  b)如为有期限之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则视乎该等权利将持续之时间,每五年於完全所有权之价值中扣减百分之十,但扣减不得超过在终身权之情况下所作之扣减;
  
  c)用益权之现价值为完全所有权之价值减根据以上规则计算出之所有权价值;
  
  d)使用及居住权之现价值为用益权价值减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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