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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八条 (临时结算) 一、根据第一百条之规定,为确保税务而进行临时结算,对须确保税务所涉及之财产或权利之价值,按各自继承份额乘以百分之十之划一税率进行结算。 二、如根据上条之规定结算出之税款,在第十五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定之豁免限额内,则无须缴税。 第六十九条 (依职权临时结算) 如获悉已转让财产但未缴税,且纳税人未申请进行上条所指之结算,则应依职权进行临时结算。 第七十条 (通知) 一、完成或更正结算後,应根据法律规定通知纳税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受托人本人,或以挂号信作出通知。 二、如不可能根据上款规定作通知,则应通知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平日与纳税人共同居住之任何亲属。 三、如未能对上两款所指人仕作出通知,则在财税厅张贴告示作通知。 第七十一条 (对价值之异议) 一、自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纳税人对作为结算基础之价值有异议,得对程序中未估价之财产申请估价,但以下者除外: a)在财产清册、分割凭证、商业或工业场所清算中已定出价值之动产或不动产; b)纳税人持有之股额或非股份形式之出资额,但仅以在分割中定出价值者为限; c)公用徵收之财产; d)商业或工业场所,以及在公司合同中定出清算价值之股额或非股份形式之出资额。 二、在结算後,原应对申请估价之财产采取之一切措施均中止,并应根据估价後定出之价值更正结算,且根据上条之规定再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二条 (由财政司司长促使之估价) 一、如非以估价所得之价值为结算基础,财政司司长尚得自对确定性结算作通知日起之两年内促使估价,但受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制。 二、财政司司长尚得根据上款之规定,促使对扶养负担估价。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七十三条 (结算形式及结算义务) 一、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程序应遵守本法规之规定,以及民法中可适用且不与其抵触之规定。 二、如存在可作移转之行为或合同,税务当局仅得以有权限法院判定该行为或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为理由,不进行结算。 第七十四条 (除斥期间) 一、仅得自移转日或豁免开始不产生效力日起之十年内,结算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 二、如财产已移交予失踪人但尚未就财产之取得结算税款,上款所指之十年期由移交之日开始计。 三、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效力,不知悉作转让之共同继承人之份额,或根据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而中止结算程序,应在十年期间加上不知悉份额所持续之期间或中止之持续期间。 第七十五条 (对财产之估价) 一、如对有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房地产纪录上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进行估价,财税厅厅长通知纳税人在十五日内与其会晤指定秉公人,否则秉公人在无纳税人参与之情况下指定。 二、估价由三名秉公人作出,其中两名分别由纳税人及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厅长指定。 三、如一名秉公人无能力对所有财产估价,任何一方得为每一类型财产指定秉公人。 四、财政司司长应指定第三名秉公人,其在双方秉公人持不同意见时有决定权,并应同意其中一名秉公人之意见。 五、在纳税人指定秉公人後,将通知秉公人在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向财税厅厅长作名誉承诺。 第七十六条 (程序) 一、在不妨碍本法典规定之情况下,应遵守《市区房屋税规章》之规定,至於规章未规定之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二、对都市房地产估价,目的为根据《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可课税收益而定出房地产之价值;在对出租房地产进行估价时,如所议定之年租为根据该规章第十四条之规定,来自出租有家俱之房屋、出租或让予非不动产性质之财产,则上指规章之第四十四条c项所定限制不适用於已出租之房地产之估价。 三、为物业转移税之效力而对财产估价时,如秉公人发现房地产之市价高於房地产纪录价值,应在专家意见书中载明该市价,并说明有关理由。 四、对建筑用地,以每平方公尺之市价为基础估价。 五、在查察财产完成前,纳税人得任意放弃估价,如在查察财产完结後,则须经财政司司长许可,方得放弃。 第七十七条 (完成估价之期间) 应自编制卷宗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估价。 第七十八条 (估价书) 估价後应制成估价书,并附入卷宗;估价书由参与估价之所有人仕签名,并通知纳税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