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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7
【法规编号】 92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99/M号法律,核准《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接上页]

  五、为本法典效力,遗嘱上确认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债务为遗赠,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六、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合同规定不动产租赁得因承租人之意愿而延长,则租赁期为原定租赁期间加上延长租赁之期间。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九条 
  
  (附负担移转)
  
  对透过以下方式作不动产移转,同时课徵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a)透过给予赠与人一定款项或定期金之赠与方式,或根据《民法典》之规定附有向受赠人或第三人清偿债务负担之赠与方式;
  
  b)透过明确指明附有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清偿债务或缴付定期金负担之遗嘱继承,不论用於清偿债务之财产是否已确定;属继承人之情况,只要移转财产价值超过其继承之债务;
  
  c)透过继承或赠与之方式,但仅以分割时作出补偿之情况为限。
  
  第十条 
  
  (已设定之权利之放弃)
  
  一、任何已设定权利经放弃後,他人立即受益者,视为移转。
  
  二、放弃之情况:
  
  a)放弃动产上之权利,推定为无偿移转;
  
  b)放弃不动产上之权利,或动产及不动产上之权利,以无偿或有偿移转中能产生较大税款者,推定为无偿移转或有偿移转;但义务主体能证明相反情况者除外。
  
  三、有关放弃之文件表明放弃人拟解除某负担,移转视为有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义务之承担。
  
  五、因债务之移转或新债务之设立而承担义务,且承担义务为第三人带来利益时,视为移转。
  
  六、因遗产或遗赠之抛弃而导致接受遗产之其他继承人之份额增加,份额增加後之受益人之继承份额视为一开始便如此设立,并承担继承及赠与税之纳税义务。
  
  第十一条 
  
  (课税主体)
  
  一、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获移转财产者。
  
  二、如将财产赠与或遗留予配偶双方,或可共有该财产之配偶中之一方,视为移转予与赠与人或被继承人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更近之一方,但双方享有相同豁或享有同一税率者除外。
  
  三、如交换不动产,不论其性质如何,物业转移税之纳税义务由接收价值较高之财产之交换人承担。
  
  四、如为分割之情况,物业转移税之纳税义务由取得不动产之价值超过在不动产中应占份额之价值之取得人承担。
  
  五、设定定期金负担之财产移转,涉及定期金之纳税义务由定期金之受益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
  
  一、对位於澳门地区之财产或财产上之权利之移转,课徵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二、动产及不动产之物权所在地为有关财产之所在地。
  
  三、在确定财产之所在地时,认为:
  
  a)须登记之动产以登记、注册或登录地点为所在地;
  
  b)债权(包括证券形式之债权),以债权人之住所为所在地;
  
  c)股份、股额及其他形式之公司出资,以权利人之住所为所在地,但所出资之公司总址设於澳门地区者除外,该等出资视为位於本地区。
  
  第十三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课徵对象,由作出移转时所实行之法例规范。
  
  第二章 
  
  豁免
  
  第十四条 
  
  (豁免物业转移税之情况)
  
  以下者获豁免物业转移税:
  
  a)於以指定收益用途而提供债之担保之行为中订定之财产租赁;
  
  b)根据《土地法》之规定,移转已确定性批出之本地区土地之租赁权;
  
  c)根据《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由债权人设立公司;
  
  d)由被执行人於司法执行中赎回财产。
  
  第十五条 
  
  (豁免继承及赠与税之情况)
  
  一、以下者获豁免继承及赠与税:
  
  a)每个取得人获得价值不超过澳门币一万元之财产之移转;
  
  b)死亡人在不同时间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移转财产,使每个人从死亡之配偶处或同一尊亲属处获得价值不超过澳门币五万元之财产;
  
  c)因死亡而向第一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移转财产,使得其从同一个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同一个被收养人处获得价值不超过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之财产;
  
  d)给予公益法人、博物馆、学校、其他教学或教育机构及团体,科学、文学或艺术机构及社团、慈善、救济或行善机构及社团之遗产、遗赠及捐赠;
  
  e)由澳门退休基金组织、社会保障机构、互助团体、福利基金、救济基金会、保险公司,以及雇主实体给予劳工亲属之抚恤金。
  
  二、享有上款a项所指豁免之人,不得同时享有b项及c项所指之豁免。
  
  三、如移转之价值超过第一款a项及c项所规定之豁免额,须就移转之全部价值纳税,但税款不得超过移转价值与上述豁免额之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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