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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获豁免之人) 一、以下者获豁免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a)澳门地区、其机关、及自治实体; b)市政厅; c)任何宗教信仰团体或组织,但仅以专为实现其目的而作移转之情况为限。 二、行政公益法人: a)如为直接实现其特定目的而作移转,获豁免物业转移税; b)根据有关声明或法律之规定及限制,获豁免继承及赠与税。 第十七条 (豁免之承认) 一、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下列条文所指之豁免必须获税务当局之承认: a)第十五条第一款d项; b)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 c)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承认豁免之申请应於下列期间呈交: a)在第四十条所指之移转行为或事实前呈交,或在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间内呈交。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根据第四十条之规定须进行结算,则必须在结算前呈交; b)在第五十四条所指财产目录之递交期间内呈交。 三、第一款所指之豁免须由财政司司长承认,而申请书应由证明事实所必需之文件组成,以及: a)属行政公益法人之情况,连同相关法例规定之能证明有关资格及登记之文件; b)属第十五条第一款d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情况,连同证明机构合法存在之文件,以及指明财产用途之文件。 四、以将财产拨作特定用途为条件之豁免,如将财产移转予第三人或不再用於获豁免之用途,不论豁免获承认多久,均告失效,并须纳税,且不妨碍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五、财产取得人应在上款所指之任何事实发生後之三十日内将事实通知财税厅厅长,以便结算应缴之税款,并使用移转之财产在所通知之事实发生日之价值及税率。 第三章 徵税客体之确定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十八条 (徵税客体) 一、物业转移税之徵税客体为移转之价值。 二、移转价值为: a)从澳门地区或各市政厅买入财产之价格及透过司法竞买或行政竞买取得财产之价格; b)公用徵收财产之赔偿金额,但经协议或和解订定金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该金额视为财产移转之价值; c)订立合同人议定之价格或房地产纪录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且不妨碍第四款之规定。 三、房地产纪录价值应与订立合同人声明之价格并列,以便作比较及定出课徵对象。 四、为第二款c项规定之效力,以下者单独或相加视为价格: a)由取得人以价格之名议所缴付之金钱数额; b)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定之动产交换之价值; c)终身定期金或有期限定期金之现价值; d)地上权情况下之有期限给付价值,及属第三条第一款e项情况下之租金金额; e)作为承租人之取得人提前缴付租金之金额; f)法律或合同规定取得人须承担之任何负担。 第十九条 (特别规定) 一、为本节规定之效力,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徵税客体之依据为: a)如发生第五条规定之移转,不动产价值乘所移转股额或出资额占公司资本额之百分比後之所得值为徵税客体; b)如共同所有人或收取部分租金之权利人转让其权利,以该权利之房地产纪录价值或议定价值中之较高者,作为计算基础; c)如在楼宇建成前将地上权移转,物业转移税按价格确定,如在建成後方移转,物业转移税则以价格或楼宇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中之较高者减土地价值计算; d)如减少或增加地租,以减少或增加之部分乘以二十之价值作为计算基础,但订出更高价格除外; e)如交换不动产,所声明之价值之差为结算基础,但仅以该差额高於两房地产纪录价值之差为限; f)因代物清偿债务而移转之情况,徵税客体为以移转之财产清偿债务之金额,或为房地产纪录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g)因放弃或让与而移转,徵税客体为不动产之价格,但仅以该价格不低於房地产纪录所载之价格为限; h)如移转不具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之所有权,应分别计算移转虚有权之物业转移税及移转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之物业转移税,徵税客体为有关价格,或根据第二十七条a项至d项计算出之移转权利之价值; i)如设定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或放弃任何该等权利,徵税客体为其价格,但仅以该价格不低於根据第二十七条c项及e项之规定计算之用益权或使用及居住权之现价值为限; j)如取得附定期金负担之财产,徵税客体为其价格或房地产纪录价值减定期金之现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l)如为不动产长期租赁及长期转租赁之情况,徵税客体相当於二十年租金,但仅以该数额不低於有关楼宇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为限;如承租人购买楼宇,徵税客体为财产租赁时之价值与取得时之价值之差,而该等价值均以所声明之价值或房地产纪录价值为准,两者中取较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