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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自结算日起或移转财产之行为或事实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内仍未估价,财税厅厅长在获财政司司长预先许可後,得促使对所移转财产进行估价。 二、仅在有理由显示作为物业转移税计算基础之价值少於移转财产之价格至少澳门币二万元者,方许可对房地产纪录上之房地产估价;但移转数个房地产,而纳税人仅对其中部分房地产之价值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不得估价之情况) 当物业转移税以第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之任何价值为计算基础时,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四十九条 (程序之发起及权限) 一、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程序由有下条所指通知义务之人士发起,属财税厅权限范围。 二、如不按时作出下条所指之通知,且税务当局得知有应课税之事实发生,结算程序依职权展开。 第五十条 (通知之义务) 一、受赠人、遗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保佐人必须将任何应课税事实之发生通知财税厅。 二、被移转人有义务通知下列事实: a)在受停止条件约束之赠与或因死处分之情况下,条件实现; b)在因死亡而赠与或配偶间赠予之情况下,赠与人死亡; c)定期金受领人死亡或其放弃定期金。 三、通知得由利害关系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受托人作出。 第五十一条 (期限) 一、上条所指之通知应在下列期间作出: a)如通知人居住於澳门地区,应於三十日内作出; b)如通知人居住於澳门地区以外,应於一百二十日内作出。 二、除下款规定之情况外,期间自事实发生日起计,不得延长,但如证明不知悉事实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除外。 三、如为须接受方生效之生前赠与及结婚赠与,期间分别自接受及结婚之日起计。 第五十二条 (补充声明) 声明人在作声明时应指出是否知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以无偿方式向任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作出其他移转,如知悉有此情况,尚应指出行为之性质及日期。 第五十三条 (提供声明之方式) 一、声明得以口述方式作出,在作成声明书後,由声明人签名或由人代签,且尚须由缮立声明书之公务员签名。 二、声明书应载明用以计算继承份额必需之所有资料。 第五十四条 (财产目录) 一、在作出第五十条所指通知後之六十日内,遗产管理人及受赠人必须递交一份财产目录,其内说明遗产或赠与之财产,以及所欠之债务。 二、遗产管理人尚应声明是否作出财产清册,如作出,则指明作财产清册之法院或法庭。 三、如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占有遗产,而遗产管理人又未在目录内提及该等财产,则上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财产目录递交期间过後之三十日内,对财产作说明。 四、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透过财税厅厅长之决定,递交财产目录之期间得延长六十日。 第五十五条 (组成) 一、声明人应在财产目录上定出财产价值,但不动产或有资产负债表、分割或清算情况之商业及工业场所、股额及出资额,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五款a项、b项、f项及g项所指之财产除外。 二、应就财产及债务之说明缮立声明书,并由提交者签名或由人代签,且尚须由缮立之公务员签名。 三、目录上应载有两列序数:一列为资产,另一列为负债,资产价值及债务金额应以阿拉伯数字及文字标明。 四、如婚姻之财产制度非为一般共有制,或为一般共有制但夫妻各自有财产,说明财产之方式应便於定出作为移转标的之财产。 第五十六条 (附同文件) 一、财产目录应附同以下文件: a)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有遗嘱之证明; b)赠与、放弃之公证书证明,已作出分割时须附同分割之公证书证明; c)商业或工业场所之最新资产负债表之摘录、倘有清算後之资产负债表之摘录,或公司合同之证明; d)如无资产负债表,则应有指明作移转当日场所之资产及负债情况之财产清册,以证实财产目录上所指之价值; e)证明负债所必须之所有文件。 二、资产负债表之摘录及财产清册应按不同情况,由企业之董事、经理或清算人签名。 三、因第三人持有遗嘱,而未能附同遗嘱证明,财税厅厅长应通知该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供该证明。 四、如正开展财产清册程序,则无须附同第一款a项、b项及e项所指之文件。 第五十七条 (提交申报表及列明财产之义务) 一、必须提交申报书及列明财产,由税务当局根据适当组成之卷宗,决定是否给予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