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e)任何终身定期金或租金之现价值为依照享有定期金或租金者之年龄,将a项所指百分率乘以年定期金或年租金之二十倍; f)有期限之定期金或租金之现价值为年定期金或年租金之十分之六乘以应持续之年数,但此价值不得超过终身定期金或租金情况下之价值; g)由地上权人所支付之定期金价值为年金额之十分之八乘以应持续之年数,但年数不得超过十五年; h)田底权之价值为定期金之二十倍; i)田面权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为根据上项规定计算出之田面权价值减楼宇之房地产纪录价值; j)如给付或定期金系以实物给付,则其价值以统计暨普查司所提供之最近三年物价指数之平均值为准; l)本地区有牌价之货币之价值,经财税厅厅长要求,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根据财产移转当日之市场牌价确定; m)已租出但尚余十年以上方结束合同之房地产之所有权价值为年租金之二十倍; n)任何终身给付、定期金或租金之价值为年价值之十五倍; o)土地所有权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为土地价值之百分之二十,但仅限於地上权为永久性者; p)土地所有权之价值为完全所有权价值在地上权应持续之期间,以每五年减百分之十,但所扣减者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且仅以地上权属有期限者为限; q)永久地上权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为不动产之完全所有权价值减根据o项计算出之土地所有权价值; r)有期限之地上权之现价值为完全所有权价值减根据p项计算出之土地所有权价值。 第二十八条 (附负担移转) 第九条 a项及b项规定之移转,应就所给予之款项及债项,或就根据上条e项及f项计算出之定期金现价值徵收物业转移税,并应就超出财产价值之部分徵收继承及赠与税。 第二十九条 (所有权中之部分权利之移转) 一、如将用益权及虚有权移转与不同之人,应分别立即对每一移转结算税款,每一移转之价值根据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 二、如仅移转用益权或虚有权,则应对实际作为移转标的之权利徵税,并根据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徵税对象之价值。 三、本条涉及用益权之规定,适用於设立或移转完全为他人所有之不动产上之任何用益物权。 四、对用益权或上款所规定之用益物权之设立或移转之税款结算後,如权利消灭及所有权回复时,则无须缴税。 第三十条 (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之移转) 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之移转,财产之价值以条件成就时或始期日为准。 第四章 税率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三十一条 (税率) 一、物业转移税税率为: a)位於澳门市的不动产转移为其价值的百分之六; b)位於海岛市的不动产转移为其价值的百分之四。 二、根据《市区房屋税之规章》规定,享有房屋税豁免之不动产移转,物业转移税之税率减百分之二。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三十二条 (税率) 一、继承及赠与税之税率如下表所载: 百分率 移转 (价值以澳门币计) 不超过 50,000 50,001 至250,000 250,001 至500,000 500,001 至750,000 750,001 至1,000,000 超过 1,000,000 未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 6 7 8 9 10 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 — 8 9 10 11 12 直系血亲尊亲属 10 11 12 14 15 16 兄弟姊妹 13 14 16 17 18 19 第三亲等以内旁系亲属 19 20 21 22 23 24 其他 28 30 32 34 35 36 二、在任何情况下,结算税款後纳税人之净收入不得少於以下一级可课税收益最高额为基础徵税後之净收入。 第三十三条 (价值之组成) 在计算移转价值以确定所适用之税率时,在不同时候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处获取之所有财产均计算在内,但获税务豁免之财产价值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共同赠与) 如为共同赠与,为确定可适用之税率,就每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中所占部分之相应价值,分别适用相应之税率。 第三十五条 (血亲关系之亲等) 一、根据民法之规定,亲等之确定以移转日为准。 二、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向与赠与人或被继承人有较近之血亲、姻亲或收养关系之一方配偶作移转,税款以其适用之税率计算。 第三十六条 (税款之扣除) 因死者生前所作之赠与而已对受赠人结算出之税款,应在对死因处分而结算之税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以财产移转日之税率结算。 第五章 结算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三十八条 (程序之发起及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