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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m)如司法分割或非司法分割,根据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徵税客体为超出取得人在不动产中所占份额之价值,以财产清册或分割方案中该等财产之价值为准,又或以房地产纪录价值为准,两者中取较高者;如在财产清册或分割方案中之价值较高,则超出额为财产之价值与房地产纪录上所指取得人所持份额在财产中之价值之差; n)在第四条第一款j项、l项及m项之情况下,徵税客体为不动产房地产纪录价值或估计之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o)如第四条第一款j项及l项所指之公司或合夥合并或分立,徵税客体为合并或分立前之公司或合夥移转到合并或分立後之公司或合夥资产中之所有不动产之房地产纪录价值,或该等财产进入新公司时之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p)根据《土地法》之规定设立或移转土地之批出,且在移转时连同土地上建成之楼宇或楼宇单位之所有权一并移转者,徵税客体为年租金乘以二十之数值;在有多名权利人之情况下,徵税客体为上述数值之部分; q)如移转以定期给付或承担债务之形式作为回报,徵税客体为该给付或债务之总价值; r)如移转之价格值为支付终身定期金或有期限定期金,徵税客体为根据第二十七条e项及f项之规定订定之定期金之现价值; s)如转批及顶让批示,徵税客体为所支付之价格,特许之内容不仅限於经营权,亦包括与经营权一起转让之有关物; t)在取得人取得居所以长期居住时,如借助银行贷款,徵税客体为议定之价格或由有关信用机构所作之估价,两者中取较高者,但并不适用本条第二款之规定; u)如让与合同地位,徵税客体为让与之价格或不动产之房地产纪录价值,两者中取较高者。 二、如已作出估价,则评估出之价值优先於第二款c项、上条第三款及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任何价值,但议定之价值较高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补偿) 一、在分割时,如不动产取得人取得之价值超出其份额,则根据上条第一款m)项之规定结算物业转移税,而不论是否已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补偿。 二、不动产取得人所承担之任何债务或负担中,超出其所继承之债务及负担之部分,推定为补偿,但补偿额不得超过所取得不动产之价值。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二十一条 (徵税客体) 一、继承及赠与税之徵税客体为所移转财产之价值,但须扣除移转负担。 二、如所移转之财产在结算或根据本法规规定之评估前被以公用目的而徵收,其价值为第十八条第二款b项所指者或评估之价值。 三、在其他情况下,不动产价值为房地产纪录价值,但如财产清册或分割凭证定出更高价值者除外。 四、动产之价值为第五十四条所指财产目录上所申报者,但在有财产清册或分割凭证之情况下,动产之价值为其内所载者。 五、上款之规定不妨碍以下规则之适用: a)在本地区无牌价之货币之价值为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指定之货币价值;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未指明价值,则以估价证明所载者为其价值; b)金、珠宝、宝石及同类物品之价值为估价证明所载,但在财产清册或分割凭证上对上指财产已定出更高价值者除外; c)商业或工业场所之价值以最新之资产负债表确定,但司法分割或清算定出不同价值者,或非司法清算或分割定出更高价值者除外。如无资产负债表、分割或清算,则场所之价值为财产目录上所指者; d)股额或非股份形式之公司出资额之价值,根据上项之规定以最新之资产负债表确定,或以公司之分割或清算所定之更高价值确定,又或以财产目录上所指价值确定,但公司非由死亡之股东或赠与人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继续经营之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股额或出资额之价值为公司合同内订定者; e)如须更正最新之资产负债表,场所、股额或出资额之价值,以更正後之资产负债表确定; f)股份或可在官方市场上定价之其他有价证券之价值以移转日之牌价为准,如当日无牌价,则以最近三个月内最新牌价之价值为准; g)如在上款所指之日期无官方牌价,股份之价值按d项及e项之规定确定,其他有价证券之价值则为票面价值; h)租赁权之价值为年租金减可课税收益之差之二十倍; i)作为批出标的之本地区土地之租赁权之价值为年租金之二十倍。 第二十二条 (附定期金或租金负担之所有权及用益权之移转) 一、移转所有权时,为第三人而设定任何终身或有期限租金或定期金负担者,应遵守以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