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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物业转移税之结算程序由纳税人发起,属财税厅权限范围。 二、在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所指情况下,如没有纳税人之申报书或申报书有瑕疵,有权限之实体应根据掌握之资料核实其获悉之应课税之情况,依职权结算。 第三十九条 (特别程序之发起) 一、透过司法分割之移转中,如展开继承税程序及第九条a项及b项所指之移转,物业转移税将与继承及赠与税一并结算,而结算时以第六十条所指之法院通知之资料或程序之资料为基础。 二、因竞卖、司法出售或行政出售、判给、和解、调解、非司法分割或司法分割等之移转中,如无展开继承及赠与税程序,则按不同情况以诉讼之书记员、公证员或办事处主任发出之凭单作为结算依据。 三、上款所指之凭单应载有第四十一条所指之资料;如为长期租借,尚应指明长期租借之地租金额及土地之租借用途。 第四十条 (申请结算的期限) 一、物业转移税之结算须在作出移转财产之行为或事实後三十日内申请,但当依法须以公证书作为行为之有效条件时除外;在此情况下申请须於签订契约前提出。 二、如一年内仍未进行导致结算物业转移税之移转行为或事实,结算不产生效力;但结算重新有效或结算被更正之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应使用财产当时之价值,徵收或撤销差额。 三、结算重新有效或被更正在一年内有效,而结算重新有效或更正结算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一条 (申报书) 一、由纳税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提交,并由申报人签名之纳税人申报书应载有以下资料: a)财产取得人及移转人之姓名、地址,及倘有之纳税人税务编号; b)关於不动产之识别资料,尤其是地点、房地产纪录条目及倘有之独立单位,如无房地产纪录,则应载明递交申请登录房地产之日期; c)议定之价格; d)正确结算物业转移税所必须之其他资料。 二、如转让遗产或继承份额,应说明所有财产,并指明转让人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倘不知悉所占份额,应说明不知悉之原因。 三、仅得因申报书内涉及房地产纪录资料有错误或不正确,且不引致附加结算,方许可更正。 四、上款所指之更正以附注之形式作出,财税厅厅长有权限发出有关许可。 第四十二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因透过司法途径行使优先权而取代原取得人,仅在优先权人应缴之物业转移税税款有异於原取得人之税款时,方对其进行结算,并徵收或撤销所计出之差额。 二、如税款相同,则仅在申报书或凭单上作财产移转予优先权人之附注;如优先权人享有豁免,则撤销对原取得人所作物业转移税之结算。 三、在任何情况下,应将承认优先权之判决证明存档。 第四十三条 (继承份额之转让) 一、在转让继承份额时,如不知悉作转让之共同继承人之份额,物业转移税以不动产之议定价格计算;在确定共同继承人之财产份额後,如财产之房地产纪录价值高於议定价格,则应进行附加结算。 二、在有需要更正结算而又未更正前,不得进行分割;未确定转让者之份额前,取得人必须在每年之一月份向财税厅递交载明凭单编号及日期,以及阻碍确定份额之原因之声明。 三、上款所指之声明以法定尺寸之一般纸张作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应发还纳税人作为递交声明之收据。 第四十四条 (无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或房地产纪录中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以及建筑用地) 如为无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房地产纪录中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物业转移税以议定之价格作结算,嗣後根据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估价,以便在估价较高之情况下作附加结算。 第四十五条 (在房地产纪录中附注) 一、结算物业转移税後之移转,如移转时无公证员参与,纳税人应於作出该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财税厅厅长,以便於房地产纪录中附注。 二、如在移转後结算物业转移税,移转应立即附注於房地产纪录中。 第四十六条 (对价值之异议) 一、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f项之规定,如纳税人认为房地产纪录价值过高或债务金额过高,得向财政司司长申请对拟取得之房地产之全部或部分进行估价,因非司法分割而取得房地产亦包括在内。 二、申请作估价後,物业转移税暂时以有争议之价格结算,在完成估价後将作确定性结算,并徵收或撤销差额。 第四十七条 (由税务当局促使估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