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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2-17
【法规编号】 92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第5/99/M号法律,核准《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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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因竞卖、经法院判决出售或经行政决定出售,判给、和解及调解而移转财产,则应在有关笔录签署日起,或判定和解之判决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内缴纳;
  
  c)於一百二十日内缴纳,属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之情况由通知日起计,属第四十二条之情况由判决确定日起计,属取得人已开始享用财产之情况,由订立合同之日起计,属买卖预约或交换预约之情况,由移交日起计;
  
  d)於豁免不产生效力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缴纳;
  
  e)属司法分割之情况,如无开展继承及赠与税程序,应在通知後一百二十日内缴纳;
  
  f)如在继承及赠与税之程序中对物业转移税作结算,应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内缴纳。
  
  二、如第一款a项至e项所指期间过後仍未缴税,将发出催徵证明以便强制徵收。
  
  第九十条 
  
  (物业转移税之退还)
  
  一、在结算(包括重新有效之结算或更正後之结算)产生效力後之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後,财政司司长得命令退还因移转行为或事实未发生但已缴纳之物业转移税,而移转行为或事实之未发生须由申请人证明。
  
  二、如财产已移交於提出诉讼请求之人或其已享有用益权又或已占有该财产,不退回物业转移税,但移转被判定为无效者除外。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九十一条 
  
  (缴纳方式)
  
  继承及赠与税凭载有纳税人姓名之税单在财政司财税厅收纳处缴纳,并凭该税单缴纳在同一继承及赠与税程序中已结算出之物业转移税。
  
  第九十二条 
  
  (缴纳之期间)
  
  一、应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过後之一百八十日内缴纳继承及赠与税。
  
  二、如未在缴税期间内缴税,将发出催徵证明以便强制徵收。
  
  第九十三条 
  
  (分期缴纳)
  
  一、超过澳门币五万元的继承及赠与税,得透过申请,每六个月分期缴纳,但不得多於六期。
  
  二、如继承及赠与税涉及定期金或定期给付,上款所限定金额不适用於涉及定期金及定期给付的税款,而准分期按年缴纳,但不得多於十期。
  
  三、分期款项在下列日期到期:
  
  a)在移转後每年一月一日,属每年缴纳者在到期月缴付;
  
  b)在获准分期缴纳後翌月第一日,属每半年缴纳者在到期月缴付。
  
  四、在结算当日已到期之年金,须在确定性结算之翌月悉数缴纳,如对价值有异议,则於通知结算之翌月内悉数缴纳。
  
  五、如对定期金或定期给付徵税,当定期金或定期给付终止时,则将到期年金失效。
  
  六、如一开始未及时缴纳分期款项,继承及赠与税应在专门簿册内登记。
  
  七、倘任一期款项在到期日欠缴,导致其余分期款项立即到期,且即时发出催徵证明,以便徵收全部债务。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九十四条 
  
  (催徵之债务)
  
  对催徵之债务加收按税务债务之迟延利息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再加收债务之百分之三。
  
  第九十五条 
  
  (澳门地区之优先债权)
  
  澳门地区对移转之任何动产及不动产享有优先权,以徵收全部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该优先权优先於其他债权,包括较优先之债权。
  
  第九十六条 
  
  (时效)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时效为十年。
  
  第七章 
  
  监察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九十七条 
  
  (公证书)
  
  如不出示物业转移税缴税凭单或由财税厅厅长发出之无纳税义务之证明,又或不出示给予豁免或承认符合豁免条件之批示,公证员及担任公证职务之其他公务员不得缮立进行或导致进行有偿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或不动产上之其他用益物权之公证书;公证书须指明以上所指之文件,并附同该等文件。
  
  第九十八条 
  
  (将不动产移交优先权人)
  
  在优先权人提交已缴纳物业转移税或无纳税义务之证明文件前,不得命令将不动产移交该优先权人。
  
  第九十九条 
  
  (在外地作出之行为)
  
  一、在外地对位於澳门之不动产作出处分行为,而不提交应缴之物业转移税缴税凭单,则该等行为在澳门地区不产生效力。
  
  二、凭单上应载有编号,缴税之日期及收纳处。
  
  第二节 
  
  继承及赠与税
  
  第一百条 
  
  (寄托物、股息、利息及其他债券之提取)
  
  一、在涉及以下所指财产之税款已缴纳或已确保前,又或属免税财产之情况,在表明在有关卷宗内之财产目录上已列明该等财产前,任何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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