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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九条 (估价之费用) 一、如纳税人放弃估价或估价後所得之价值高於纳税人提出异议之价值,则秉公人之服务费由纳税人负担,即使估价由税务当局促使者亦然。 二、如纳税人提出之异议被接受,则由本地区负责估价之费用。 三、纳税人将获通知於十日内支付秉公人之服务费,否则以具确定判决效力之所欠金额证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强制徵收。 第八十条 (重估) 一、如纳税人或税务审计稽核及讼务厅厅长不同意估价结果,得自通知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或促使重估;重估由另外三名秉公人进行,其中两名由财政司司长指定,一名由纳税人指定;由财政司司长指定之两名秉公人中之一名在其余秉公人持不同意见时有决定权,其余之规定与第一次估价相同。 二、如财政司司长不同意第一次估价结果,亦得自通知纳税人之日起一年内,促使重估。 第八十一条 (申诉) 一、就财产之第二次估价价值,得按一般规定提出司法申诉。 二、纳税人或检察院得以不遵守法定程序为依据,对第一次估价或重估提出申诉;纳税人之申诉期为一个月,而检察院之申诉期为一年,均自通知估价之日起计。 第八十二条 (程序之合并) 以无偿方式移转财产之估价程序应与有关税务结算程序合并。 第八十三条 (对无房地产纪录、登录为无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之估价) 当估价之对象为无房地产纪录之房地产、登录为无可课税收益之房地产或建筑用地时,应遵守第七十五条及其後各条之规定,并有以下特别规定: a)估价程序以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及第五十五条所指之申报书或凭单副本,又或以财产目录之副本为根据,但仅以涉及估价之房地产为限; b)第一次估价由房地产估价常设委员会作出,有关费用由澳门地区负担; c)如纳税人申请重估、放弃估价或异议未被接受,有关费用由其支付; d)如为以将来财产交换现有财产之合同,对将来财产之估价以获核准之建造计划书及其附件之副本为基础,而该计划书应由有权限市政厅适当认证。 第八十四条 (附加结算) 一、在完成结算後,如因财产之分割或估价、财产价值之更正或详细列明,要求比原来结算出税款高之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则税务当局应进行附加结算。 二、如附加结算得出之金额少於澳门币一千元,则不予进行。 三、根据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将附加结算通知纳税人;涉及继承及赠与税之情况,尚须在有关卷宗内说明理由。 四、对须更正之结算应在结算日起之五年内作出通知。 五、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於附加结算。 第八十五条 (因错误及遗漏而作附加结算) 一、如在物业转移税结算程序中有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错误,又或有任何遗漏,而对澳门地区造成损失,税务当局应透过附加结算加以补救。 二、因第五十五条要求之财产目录上遗漏财产而须进行附加结算之情况,附加结算之通知得随时作出。 第八十六条 (依职权撤销) 一、如因税务当局之原因,使得所结算之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高於应缴之数额,应依职权撤销,但仅限於缴纳不超过五年之税款。 二、在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况下,亦得依职权撤销,并不受上款所指之期限限制。 三、如金额在澳门币壹千元以下,不撤销。 第八十七条 (利息) 一、如因归责於纳税人之事实,使得部分或全部应缴之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延迟,应加收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且不妨碍对违法者科处罚款。 二、补偿性利息以日计算,从提供声明或递交文件之期间届满起,直至声明或文件在第七十四条所定期间内递交、更正或补正之日为止。 三、在上条规定情况下,须根据法定利率向纳税人支付赔偿性利息。 四、赔偿性利息在承认有关权利的裁决日起计六十日内结算和支付。 五、利息按日计算,由不应徵付的税项之日至向纳税人通知债权之日。 第六章 缴纳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八十八条 (缴纳方式) 物业转移税在财政司财税厅收纳处悉数缴纳,即使在继承及赠与税程序中作结算之物业转移税亦然。 第八十九条 (缴纳期间) 一、应在税项结算日後九十日期限内缴纳物业转移税,但下列情况除外: a)透过澳门地区以外所作行为而移转,应在其後一百八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