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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节 基金资金的保证 各会员国保证基金资产如因其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倒闭或赖欠而发生损失时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过渡办法 第一节 对基金的通知 会员国应通知基金是否将采用本条第二节的过渡办法,或者是否将准备接受第八条第二、三、四节所规定的义务。采用过渡办法的会员国以后如准备接受上述义务时,应即通知基金。 第二节 外汇限制 会员国在通知基金准备按本规定采用过渡办法后得不顾本协定的任何其它条文的规定,维持并根据情况的变化修改在其成为会员国时已在施行的各种限制国际经常性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办法。会员国应继续在其外汇政策中注意基金的宗旨。一旦条件许可,应即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与其它会员国发展各种商业上和金融上的办法,以便利国际支付,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特别是,一旦会员国自信取消此种外汇限制后已能解决本身国际收支问题,而不致过分依赖基金的普通资金时,应即取消本节规定下所维持的各种限制。 第三节 基金对限制办法的行动 基金应就依本条第二节实施的限制提出年度报告。任何会员国如保留不符合第八条第二、三、四节的任何限制,应每年与基金进行磋商有关继续施行的问题。如基金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时得向会员国提议,指出目前情况有利于将不符合本协定其它条文规定的某项限制予以取消,或将全部限制予以放弃,并给予该会员国以答复的适当期限。如基金发现该会员国坚持仍保留不符合基金宗旨的限制,该会员国应受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第一款的制裁。 第十五条 特别提款权 第一节 分配特别提款权的权力 当发生需要时,基金有权将特别提款权分配给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会员国,以补充其现有储备资产之不足。 第二节 价值单位 确定特别提款权价值的方法由基金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但是,改变定值的原则或根本改变应用实施中的原则,应经总投票权85%的多数通过。 第十六条 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 第一节 业务活动的分列 凡涉及特别提款权之业务活动应通过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本协定授权基金办理的其它业务活动应通过普通帐户办理。按照第十七条第二节规定办理之业务活动应同时通过普通帐户与特别提款权帐户办理。 第二节 资产和财产的分列 除在第二十条第二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附录第八和第九项下所获得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外,基金所有的资产和财产应列入普通帐户(按第五条第二节第二款所管理的资金除外),列入其中一个帐户之资产和财产不得用以支付另一帐户业务项下之负债、义务以及损失。例外情况是:办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行政费用,应由基金从普通帐户中开支。此项费用应根据合理估计,按照第二十条第四节之规定,以特别提款权偿付,由各参与国随时摊还。 第三节 帐户记载与汇报情况 参与国的特别提款权持有额之变化只有在基金记入特别提款权帐户以后始为有效。参与国在使用特别提款权时应通知基金,是引用协定中哪一条规定而使用的。基金还可以要求参与国提供在其职权范围内所需要的情报。 第十七条 参与国及特别提款权的其它持有者 第一节 参与国 基金的任何会员国在向基金提交保证书之日即可作为特别提款权帐户之参与国。参与国应在保证书中说明:它愿遵守基金的规定,承担特别提款权帐户参与国应承担之一切义务,并已在国内采取必要步骤,使其能承担这些义务。在本协定有关特别提款权帐户的规定尚未生效和至少有占总份额75%的会员国按本节规定交纳了它们的保证书之前,会员国不能成为参与国。 第二节 基金作为持有者之一 基金可以在普通资金帐户上持有特别提款权,并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和会员国的业务交易中,或者和根据本条第三节的条款所规定的持有者的业务交易中,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接受和使用特别提款权。 第三节 其它持有者 基金可以规定: 一、非会员国,未参与特别提款权帐户之会员国,以及代理一个以上会员国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以及其它官方单位为特别提款权持有者。 二、关于上述持有者在与参与国或其它指定的持有者业务往来时,准予持有以及可以接受和使用特别提款权的条件; 三、参与国与基金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可与指定持有者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业务往来的条件。 制定上述一项需经85%的多数票通过。基金制定条件,应符合于本协定的规定及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有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