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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6-12-01
【实施时间】 1945-1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接上页]

  三、按本条第三节已进行购买的会员国,应在不超过自购买之日后的五年内,购回因购买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额中按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的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基金可以规定会员国应从购买之日后三年起到五年止的期限内分期作出购回。基金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改变本分节定的购回期限。由此而规定的期限将适用于所有会员国。
  
  四、基金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票规定一个不同于上述第三款而适用于所有会员国的购回期限,购回依据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特殊政策而使基金持有的货币。
  
  五、会员国应根据基金以总投票权70%多数票通过的政策,购回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基金持有的这些货币不是因购买的结果,但按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要征收手续费的部分。
  
  六、如果作出决定,规定按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策,在上述第三或第四款项下购回期限应比按政策执行中的期限减短,则该决定应仅适用于该决定生效之日后基金所得的持有额。
  
  七、在会员国的要求下,基金可以延缓购回义务的日期,但不能超过上述第三或第四款项下的或依上述第五款基金规定政策下的最长期限。除非经基金以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决定,由于在规定日期偿还会给会员国造成额外的困难,因而延长购回(该项购回符合于暂时性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期限是合理的。
  
  八、本条第三节第四款的基金政策,可以通过政策加以补充,即基金在和会员国磋商后,可以决定按本条第三节第二款出售基金所持有的、尚未根据第七节购回的该会员国货币不妨碍基金按本协定其它规定所允许基金采取的任何行动。
  
  九、所有依本节所作的购回,应使用特别提款权或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基金在制定会员国进行购回所需使用货币的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本条第三节第四款的原则。基金所持有的被用于购回的会员国货币,不能由于购回而增加到高出依本条第八节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
  
  十、(一)假如按上述第(一)项基金所指定的会员国货币不是自由使用货币,该会员国应保证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进行购回时可以它兑换成被指定货币的会员国所选择的自由使用货币。在此规定下的两种货币间兑换的汇率应等于按第十九条第七节第一款两者间的汇率。
  
  (二)每个会员国,其货币被基金指定用作购回的,应和基金及其它会员国合作,从而使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购回时,能用获得的指定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自由使用货币。
  
  (三)上述第十款第(一)项下的兑换,应与被指定货币的会员国进行,除非该会员国和购回国间同意按另外的程序进行。
  
  (四)假如进行购回的会员国在购回时,希望获得基金按上述第一项所指定的其它会员国的自由使用货币,如其它会员国要求,它应按上述第十款第(一)项所提到的汇率,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从其它会员国换得货币。基金可以在兑换时提供自由使用货币问题制定规章。
  
  第八节 手续费
  
  一、(一)基金对会员国用本国货币换购特别提款权或其它会员国货币应征收手续费,对储备部分额度的购买可比其它部分的购买征收较低的手续费,购买储备部分的手续费不能超过0.5%。
  
  (二)基金对备用安排或类似的安排征收手续费。基金可以决定,安排的手续费应抵销按上述第(一)项对该安排项下的购买所征收的手续费。
  
  二、基金对在普通资金帐户持有的每一会员国货币的每日平均余额在以下情况下征收手续费,该货币是:
  
  (一)属按第三十条第三款项下列作不包括项目的某项政策所获得者:
  
  (二)在除去上述第(一)项所提及的任何余额后超过了会员国持有份额的数额。
  
  在持有余额期间,手续费率应每隔一定时间而增高。
  
  三、假如会员国不能按本条第七节所要求的进行购回,基金在和会员国就减少基金所持有的其货币进行磋商后,可对其所持有的、应当购回的该会员国货币征收基金认为合适的手续费。
  
  四、应有总投票权70%的多数票来决定上述第一和第二款项下的手续费率,它应对所有会员国一致,上述第三款亦同。
  
  五、会员国应以特别提款权支付所有的手续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基金与其它会员国磋商后,基金可允许该会员国以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支付手续费,或者用本国货币。基金所持有的会员国的货币,不能因在此规定下其它会员国的支付结果而增加到超过依上述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要征收手续费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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