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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6-12-01
【实施时间】 1945-1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接上页]

  第四节 限制的执行
  
  任何会员国依据本条第三节第二款的规定,对任何其它会员国货币施行限制时,应对其他会员国就此项限制措施所提的任何意见,尽量予以考虑。
  
  第五节 其它国际协定对此项限制的效力
  
  各会员国同意不引用本协定未签订前与其他会员国所订任何协定内的义务,以免妨碍本条文规定的施行。
  
  第八条 会员国的一般义务
  
  第一节 引言
  
  各会员国除承担本协定其他各条下的义务外,尚须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节 避免限制经常性支付
  
  一、除第七条第三节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节的规定外,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
  
  二、有关任何会员国货币的汇兑契约,如与该国按本协定所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无效。此外,各会员国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汇管理条例更为有效,但此项措施与条例,应符合于本协定。
  
  第三节 避免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
  
  除本协定规定或基金准许者外,无论是在第四条或附录三规定的幅度之内或之外,任何会员国或第五条第一节所述之财政机关不得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或多种货币汇率制。如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施行此项安排与措施,该有关会员国应与基金磋商逐步解除的办法,但其根据第十四条第二节规定而施行者不在此限。在该情况下得适用该条第三节的规定。
  
  第四节 兑付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
  
  一、任何会员国对其它会员国所持有的本国货币结存,如其它会员国提出申请,应予购回,但申请国应说明:
  
  (一)此项货币结存系最近经常性往来中所获得,或
  
  (二)此项兑换系为支付经常性往来所必需。购买国得自行选用特别提款权支付(须遵守第十九条第四节规定)或者用该申请国的货币支付。
  
  二、上述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下列情况:
  
  (一)按本条第二节或第六条第三节规定,已限制此项货币结存的兑换;
  
  (二)此项货币结存系一会员国在撤销依照第十四条第二节所施行的限制前的交易所得;
  
  (三)此项货币结存之获得违反被要求购买的会员国的外汇条例;
  
  (四)申请国的货币,依照第七条第三节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被宣告为稀少货币;
  
  (五)被要求购买的会员国由于其它原因,已经无资格用本国货币向基金购买其它国家的货币。
  
  第五节 供给资料
  
  一、基金得要求各会员国提供基金认为其进行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为了有效地实现基金的任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全国性的资料:
  
  (一)官方在国内外持有的1.黄金,2.外汇;
  
  (二)官方机构以外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国内外持有的1.黄金,2.外汇;
  
  (三)黄金生产量;
  
  (四)黄金输出入量,及输出入国别;
  
  (五)商品进出口量(价值用本国货币表示),及进出口国别;
  
  (六)国际收支状况,包括1.商品与劳务的交易,2.黄金交易,3.可知的资本往来,4.其它项目;
  
  (七)国际投资状况,即外人在本国境内的投资,及本国人在国外的投资,就可能范围内提供此项资料;
  
  (八)国民收入;
  
  (九)物价指数,即批发和零售市场的商品价格指数,及进出口价格指数;
  
  (十)买卖外币的汇率;
  
  (十一)外汇管理情况,即加入基金时外汇管理的全面情况,以及后来变更的详情;
  
  (十二)如有官方的清算安排,关于商业及金融交易待清算的数额,及此项未清算款项拖欠的时间。
  
  二、基金在要求此项资料时,应考虑到各会员国提供资料能力的不同。会员国并无义务提供资料详细到这样地步以致泄露了私人和公司的事务。但会员国应提供尽可能详细而准确的必要资料,避免单纯的估计。
  
  三、基金得与会员国协商下,获取更多的资料。基金应成为收集和交换货币金融情报的中心,以便进行研究协助会员国拟定政策,促进基金目的的实现。
  
  第六节 会员国间对现行国际协定的协商
  
  如根据本协定,某会员国被准许在本协定规定的特殊或临时情形下维持或施行外汇交易限制,而在本协定以前已与其它会员国签订的协议与此项外汇限制的实施相抵触时,有关会员国应互相协商,以达成双方可以接受的必要调整。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第七条第五节的施行。
  
  第七节 在储备资产政策上合作的义务
  
  每个会员国应和基金或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会员国有关储备资产的政策应与促进对国际流动资金较好的国际监督,以及使特别提款权作为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储备资产的目标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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